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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祥輔 佐 人 王金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清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海倫薄荷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9元)、特淨多效水護型洗髮乳1瓶(價值159元)、澎澎抗屑洗髮乳1瓶(價值129元)、舒酸定強化琺瑯質牙膏2條(單價199元,共398元)及國際牌鹼性3號電池1包(共10顆,價值149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2)日13時許,經被害人即店長蘇秋萍察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被告涉犯上情,後於同(2)日14時30分許,被害人見被告再度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在被告之側背包內查獲前揭物品(業由蘇秋萍領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清祥(下稱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秋萍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檢察官上開指控無法具體答辯(院二卷第126頁),其輔佐人即被告之三姊王金幼則為被告陳述:被告的精神狀況有問題,不是故意去竊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腦傷造成之心智缺陷,致認知功能缺損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1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拿取事實欄所載上開商品後未付款即離去,嗣店長蘇秋萍察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後於104年3月2日日14時30分許,見被告再度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即報警處理,並在被告之側背包內查獲上開商品等事實,業經證人蘇秋萍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警卷第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至9頁)、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警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上揭商品,此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之99年間,經輔佐人以被告前因車禍腦內出血,手術後仍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受監護,經本院受理後,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其是否已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人。經長庚醫院鑑定後,認被告除可認得人之外,其餘皆不清楚,特別是計算能力的部分,連簡單的加減法也無法計算,對事物判斷能力減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且對所有抽象思考之測驗皆無法回答,抽象思考有問題,恢復機率極微,長期需人照顧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以99年度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輔佐人為被告之監護人,上情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6至27頁)。亦即,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04年3月1日,係屬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辯護人及被告輔佐人前揭所辯,已難認屬無據。

(三)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形式上雖均顯示其能理解詢訊問題、清楚回答,並坦承竊盜犯行(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至4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後,勘驗結果顯示:1.被告可認知員警、檢察官詢問其生日、教育程度,並能回話,但回答內容不完整;2.警詢時由輔佐人陪同在場,員警詢問被告關於竊盜案件內容時,被告幾乎沒有主動陳述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竊得物品等細節,而係由員警問話後,被告再以點頭或「嘿啊(台語)」表示,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3.對於檢察官問話有反應,過程中有檢察官尚未問完問題前,被告即答以「嘿」之情形,問被告與誰同住時,被告能肯定地回答「二姐」,但被告反覆出現不知其意之單辭,或答以「嘿啊、嘿啊(臺語)」,不能確定被告是否能完全理解問題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院二卷第42、44至51頁),是不能依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正常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其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於32歲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應有下降,於42歲時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接受鑑定,當時長短期記憶力、語言表達及流暢度、抽象思考、注意力、執行力等功能都有明顯下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在離開其姊監督下所為,推測當時行為受認知不佳影響,是非判斷能力不佳(無法了解自己的行為屬於偷竊),定向感能力差(犯案後無法自己回到家),記憶力有問題(無法清楚說出自己在何時拿了何物),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被告行為當時應有認知功能缺損,且無家屬於現場監督,推論當時行為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長庚醫院104年11月2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9158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院二卷第106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腦影像檢查、心理衡鑑及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以得。質之其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無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則前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行為時,因腦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堪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為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屬阻卻罪責事由,揆諸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恰。上訴意旨以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其行為應為不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六、另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認知功能缺損,此不當行為若無人員在旁監督,日後恐有再犯之虞,建議需長期有關人員照顧被告之生活及監督其行為(院二卷第112頁),而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然被告現與輔佐人及四姊同住,由家人照料被告生活起居,並從旁監督被告、避免其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且被告迄今有固定就診並服用相關藥物,使其精神狀況不致持續惡化等情,業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二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並有健仁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紀錄可佐(院二卷第54至59頁反面、60至98頁),顯示被告家庭環境支持系統良好,其親人願意從旁監督、協助就醫治療,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竊盜案件經訴追科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若有家庭支持,可控制被告之再犯可能性,故本院認依被告之情況,尚無需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而毋庸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