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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主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402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主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高主福上開經撤銷改判(傷害)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原審判決處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主福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 買賣房屋點交處屋內,因房屋買賣代辦事宜對代書洪禎平有所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舉椅子作勢毆打洪禎平,復與洪禎平發生扭打拉扯,並徒手將洪禎平推倒在沙發上,致使洪禎平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頭暈等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面向洪禎平恫稱「我要讓你事務所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名譽之事恐嚇洪禎平,使洪禎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禎平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其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高主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洪禎平發生爭執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多人在場勸架,欲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容係因眾人勸架拉扯所致,且告訴人未向其員工邱郁雯表示受傷,又遲於102年12月1日始至醫院驗傷,均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有關,縱認是被告所致,被告亦不具有傷害故意,此外,告訴人所述情節顯與證人證述不符,是告訴人提告內容之真實性甚值存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拉扯告訴人之身體,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洪禎平代書事務所員工邱郁雯、買主李欣懌、買主姨丈蘇振興、買主阿姨江麗香在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11頁、17頁至19頁、21頁,簡上卷第6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李欣懌於偵查時結稱:當時告訴人到場與被告交談後,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先拿起椅子作勢要打告訴人後,再把椅子放下來,把告訴人推到沙發上,兩個人發生拉扯等語(偵二卷第17至18頁);證人蘇振興於偵查時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突然衝向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沙發上,兩個人扭在一起,被告用手壓著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9至20頁);證人江麗香於偵、審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談交屋的事,兩人發生爭執,被告先衝過去,把旁邊的板凳舉起來,又放下去,兩個人扭在一起,被告把告訴人推到沙發上,壓在告訴人上方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1頁,簡上卷第64頁)。酌以上開證人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於案發時均同在交屋地點之客廳內,得以近距離觀察被告拉扯推倒告訴人之經過,復曾出面勸阻雙方繼續扭打,應無偏頗迴護一方之動機及必要。而渠等均證述案發當時確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復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等語一致,足見前揭證人應係依憑當場見聞之情狀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另參以證人李欣懌、江麗香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係在上開交屋之客廳內,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及告訴人所站立之地點前面是茶几,後面就是沙發,被告就是在茶几與沙發間的空間推擠告訴人等情,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2頁),該屋內客廳與茶几間之空間確甚為狹窄,難以容納兩名成年男子同時站立其中,是被告於盛怒不滿之下,朝告訴人衝去,並在客廳沙發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確將因此使告訴人倒在沙發上,益徵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屬實。

(三)又被告既在盛怒之下,衝向告訴人,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可見被告推觸告訴人之力道非小,是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結果,本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得想見,是被告於拉扯推倒告訴人之當時,自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嗣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之10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19 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驗傷結果,乃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頭暈」等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一卷22至24頁),且告訴人左胸前及左手臂上確各呈現片狀分佈之紅斑傷痕,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供參(偵一卷第19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其上開傷勢係與被告爭執時,遭被告施暴所造成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2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之情節相符,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用力拉扯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辯稱係因眾人勸架拉扯,方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云云。然依證人江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衝上前去與告訴人扭在一起,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被告在告訴人上方,我與我先生蘇振興在場見狀,就走過去說「不要這樣」,並試圖將雙方拉開一下,主要是要把被告拉起來,我們的力道沒有很大,後來沒辦法拉開雙方,我們也嚇到了,就沒有繼續拉等語(簡上卷第64至65頁、67至69頁),足見江麗香、蘇振興當時主要是欲將被告拉離告訴人,且其等之意僅在安撫勸架,尚不敢貿然強力介入,力道自屬有限,殊難與被告出於盛怒下所為之推拉行為相提並論。況當時被告既位於告訴人上方,而將告訴人推倒壓制在沙發上,告訴人之胸前及上半身部位自為被告身體所大幅遮蓋,是縱證人江麗香、蘇振興曾有試圖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亦斷難造成告訴人胸前及左手臂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⒉另證人邱郁雯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只是作勢要打告訴人

,畢竟告訴人年紀那麼大,也不可能打他,當時周圍很多人在勸架要將雙方拉開,就是因為這樣,告訴人胸口才會有抓傷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詢以邱郁雯上開證述之真意,業經邱郁雯當庭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之意,是指被告有沒有打到我不清楚,而不是指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我站在客廳後方,其他人與被告、告訴人都站在客廳前面,我的視線被其他人擋住,因此沒有看到全部事發過程,我記得被告有推告訴人,也有看到被告舉手揮向告訴人,但有沒有打到我不清楚等語明確(簡上卷第58至61頁)。故據證人邱郁雯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證人邱郁雯有目睹被告推倒告訴人,並舉手揮向告訴人,但因視線受阻而無法見聞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全部肢體動作,自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邱郁雯既證述其當時站立於客廳後方,而證人李欣懌、江麗香、蘇振興則與被告、告訴人同位於客廳前面,距被告及告訴人較近,則證人李欣懌、江麗香、蘇振興等人所見及之事發過程當相對完整清楚,其等前揭所證被告確有拉扯扭打及推倒告訴人等節,自較屬可信。

⒊被告另以告訴人並未告知員工邱郁雯其受傷情事,且遲於

102年12月1日始至醫院就醫驗傷,而質疑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查:告訴人事後並未將其傷口予其員工邱郁雯觀看等情,雖據證人邱郁雯證述在卷,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乃位於其胸前及左上臂等衣物遮蓋之較私密部位,本難輕易揭露上開傷勢予異性觀覽,衡以個人對於疼痛之反應程度及遇事處理態度尚屬有別,縱身體受有輕微損傷而未立即反應或向他人訴說提起者,亦所在多有,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傷害。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就上開質疑業已證稱:因為當天18時許,我有一個演講會要過去,我就先離開,但到晚上胸口很痛,隔天我就先去國術館,再轉往大醫院看診等語在卷(偵一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當日因另有要事急需離開,是其在慌張情急之下,無暇顧及疼痛而未當場反應,而待案發後翌日旋即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

⒋至被告雖稱其無傷害之故意,至多應屬過失傷害云云。然

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意圖等,固存於行為人之內心,但法院仍得參照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因對於告訴人代辦買賣房屋事宜,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進而衝向告訴人,並以前述拉扯扭打、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之方式,直接對告訴人施以侵害,藉此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則被告行為時當應明知其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可能,並且有意將傷害之事實付諸實現,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已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殊難採信。

⒌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就其遭被告施暴而受有傷害之基本事實,俱與證人李欣懌、江麗香、蘇振興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至告訴人證稱被告拿椅子作勢攻擊,所幸遭他人搶下椅子,且因遭被告拉扯致其跌坐地上,又曾遭被告出拳毆打等語,雖與證人李欣懌、江麗香、蘇振興等人所述情形不符,惟此乃關於本件被告所使用行為手段之細節部分,尚不足影響上開基本事實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慌亂之中,就被告所使用之行為手段容未能清楚觀察記憶,故應以上開證人李欣懌等人所述被告係以拉扯扭打、推倒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等節,較為可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致使告訴人跌坐地上部分,與證人李欣懌等人前開證述情節不合,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當面向告訴人表示要讓其事務所開不下去,我只是質問告訴人收費較為昂貴,生意如何經營,而且我的意思只是要把告訴人收費昂貴等情刊登上臉書,訴諸網友評斷,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的事務所開不下去」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證人邱郁雯、江麗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結稱:被告確實有當面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語,當時大家都在場等語明確,互核告訴人及證人邱郁雯、江麗香之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以「要讓你的事務所開不下去」等語恫稱告訴人,內容甚為具體,非屬空泛謾罵之詞,而告訴人及證人邱郁雯各身為該事務所之經營者及員工,對於該事務所正常營運之關乎切身生計事項,當尤為關心而記憶深刻,是證人就上開所證,應不致有所誤認混淆之虞。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當面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的事務所開不下去」等情,確有其事。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因代辦買賣房屋事宜,對告訴人有所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於上開地點當面向告訴人恫稱:「我要讓你事務所開不下去」,自係以加害財產、名譽之事施以恐嚇,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其恐嚇之內容勢必將對他人之財產、名譽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自足使人擔心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證人即告訴人代書事務所員工邱郁雯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多少會讓人感到擔心等語,何況乎告訴人身為代書事務所之經營者,尤應更感擔憂恐懼。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人心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行為人主觀上果否有實行恐嚇內容之決意,當非所問,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表示之上開言語,確實會使告訴人畏懼財產或名譽受到損害,已如前述,且經於本院審理中向在場證人確認被告當時所述言語,證人邱郁雯、江麗香亦均證述:只聽聞被告有說「要讓事務所開不下去」,被告並未明示要如何為之,亦沒有提及是要上網張貼文章等語一致(簡上卷第57至58頁、65至66頁、69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對告訴人明示是要以張貼網路文章之方式為之,而僅單純對告訴人表示要讓事務所開不下去而已。是以,被告在上開時、地,因代辦買賣房屋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對告訴人當面告以「要讓你事務所開不下去」等語,其意本在恐嚇威脅告訴人,甚屬明確,又縱被告無危害告訴人財產之決意或行為,亦均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單方脫詞,委無可採。

四、綜核上情,足徵被告所辯各節,洵屬事後推託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又以「要讓你事務所開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在時間先後及行為外觀上均可明確分割,且侵害單一被害人之不同法益,難認被告係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認係分別所為之數行為,而分別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論斷:

(一)維持原判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恐嚇部分,因認犯行明確,故適用刑法第

305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房屋買賣糾紛所生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甚出言恫赫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無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迄今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部分,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以其並無恐嚇故意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雙腳致其跌坐地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集中於上半身,而與跌坐在地之情節並無關聯,是原審認被告是拉扯告訴人雙腳致其跌坐在地,方致有上開左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及頭暈等傷害,顯有誤認;⑵被告係以拉扯扭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說明如前,原審就事實部分未清楚認定上開情節,顯有疏漏;⑶原審於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揮拳之情,卻於論罪及量刑審酌部分,就被告揮拳之行為予以評價,亦有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指摘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部分,雖無理由,但就指摘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被告行為手段部分,尚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傷害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

三、科刑部分:

(一)傷害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程度為大學畢業,並已年過半百,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縱對告訴人提供之房屋買賣代辦服務有所不滿,亦應理性表達己見,以和平方式溝通尋求共識,卻未能理性自制,竟因一時情緒不快,即當場以上開拉扯扭打、將告訴人推倒於沙發上之方式,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心理上亦受有驚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上開所為,雖曾表示後悔,但仍強詞否認犯行,亦未明確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何具體修復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尚非甚佳。惟念及被告係因處理事情之方式不當,一時衝動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家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子,有膽固醇、高血壓、鼻咽癌指數過高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請求將被告從重量刑部分,因本件僅被告一方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復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不得判處更重之刑,併此敘明。

(二)定執行刑:前揭被告所犯經本院改判部分,與其經原審判決諭知拘役20日部分(恐嚇部分),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考量上開各罪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雖有不同,但犯罪時間、地點尚屬密接,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