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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孟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5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84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孟吉與林○○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合資買賣土地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03年7、8月間分手,嗣陸孟吉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香華大舞廳」內巧遇林○○,遂要求與林○○協調上揭買賣土地糾紛事宜,二人即前往「香華大舞廳」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之騎樓座位區協商,陸孟吉並至該超商內購買熱咖啡給林○○以利談判,然嗣後雙方因無法就合資買賣土地一事達成共識,林○○遂起身離去前往其停放機車處,欲騎乘機車離開,詎陸孟吉竟因而心生不滿,旋持咖啡跟隨林○○身後,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四路口西南角之騎樓地,趁林○○因牽引機車、身體面向陸孟吉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突手持咖啡往林○○身上潑灑,致林○○左前胸及左手臂部分遭咖啡淋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林○○,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陸孟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簡上字第24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見面並協商合資買賣土地事宜,惟矢口否認有拿咖啡潑灑告訴人之公然強暴侮辱犯行,辯稱:當日伊跟告訴人在全家便利超商外的騎樓座位區協商,因告訴人拒不還錢,雙方談的很不愉快,伊就先行離開,並未拿咖啡潑灑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因合資買賣土地發生糾紛,而於103 年7、8月間分手,嗣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香華大舞廳」內巧遇告訴人,遂要求與告訴人協調上揭買賣土地事宜,二人遂前往「香華大舞廳」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之騎樓座位區協商,被告並至該超商內購買熱咖啡給告訴人,然雙方無法就買賣土地糾紛一事達成共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見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6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頁;簡上卷第23至27、45至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 頁、偵字卷第10至15頁、簡上卷第42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7、8月間,我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只有我拿錢出來、被告沒有拿錢出來,我跟被告說要的話就將錢拿出來,103年7月31日雙方講好去代書那裡簽約,被告先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拿出來還給我,我再將土地權狀還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拿錢出來卻仍要求土地,所以雙方沒有交集;案發當日(即103年10月8日)被告在全家便利超商外面又提起土地買賣的事,我向被告表示因為土地還沒有賣,我只是幫被告投資,還給他也沒關係,但被告連本錢都不還給我,雙方講的不愉快,我就先離開;後來我將那筆土地賣掉,賣掉的價金還在我這裡,尚未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字卷第10至15頁、簡上卷第

44、4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已將土地賣掉,我問過買主,買主說告訴人一坪賣4 萬元,我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賣土地,因為每坪單價比取得成本多了約1 萬元,雙方就處理土地的事情談不攏、講的很不愉快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簡上卷第23至27、4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合資買賣土地發生糾紛,告訴人就出賣該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未依雙方之出資比例給付被告,雙方因此產生嫌隙之事實。

(三)另參以證人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跟被告在「香華大舞廳」巧遇,被告約我到全家便利超商討論土地買賣糾紛事宜,被告有到便利超商內購買熱咖啡給我喝,後來雙方談判沒有交集,我沒有喝咖啡就先離開,被告就追上來拿咖啡潑灑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簡上卷第42至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日我在「香華大舞廳」巧遇林○○,我約林○○到全家便利超商討論土地買賣糾紛事宜,我有進去便利商店購買咖啡請林○○喝,但後來因為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至3 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簡上卷第23至27、45頁),足徵林○○所言關於雙方在舞廳巧遇、在便利超商協商合資買賣土地事宜及購買咖啡等情並非全然杜撰。再佐以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潑咖啡後,當日就前往中正派出所報案,但案發地點並非中正派出所的轄區,我才到前金分駐所報案,但因為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還在考慮要不要提出告訴,因此並未在案發當日即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後來因為氣不過被告如此侮辱我,才向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3、45頁),而案發當日(即103年10月8日)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即前往案發地點拍攝現場照片,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7時許至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9至10頁)及告訴人之警詢調查筆錄(見警卷第4至6頁)可參,堪認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考量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嗣後斟酌再三、於情緒上不忿遭被告侮辱方始提告甚明。基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在「香華大舞廳」巧遇後方至便利超商外洽談合資買賣土地事宜,進而發生本案紛爭;且告訴人當日係穿著藍色、材質為類薄紗之無袖上衣,該等材質之衣物如遭液體潑灑,將使該衣服呈現半透明狀,已可隱約看見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告訴人既未第一時間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且當日又係在舞廳內「巧遇」被告,以告訴人身為女性,對自身身體之隱私應較為重視,衡情應無自行潑灑咖啡在自己身上,而使所著上衣因遭淋濕,造成身體暴露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身上之咖啡,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顯無可採。

(四)再者,告訴人既非於案發當日(即103年10月8日)提出告訴,而係於案發後之103 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已大,只要被告不要再恐嚇我就好,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惟仍堅稱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潑灑咖啡在其身上等情(見簡上卷第50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雙方協商時,被告曾進入便利超商購買咖啡一事均前後證述一致(見警卷第4至6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簡上卷第42至45頁),反觀被告先於偵查時陳稱:當天我跟林○○二人都有買咖啡喝(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自己有帶白開水,所以沒有買咖啡(見簡上卷第22至27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審理時改稱:當時因為打算跟林○○討論土地買賣糾紛事宜,基於一種禮貌,所以我就去便利超商買一杯咖啡打算請林○○喝等語(見簡上卷第45至49頁),足見被告就案發當日是否有購買咖啡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多所隱晦,再與告訴人前揭未立即對被告提告及就被告購買咖啡一事均前後證述相符等情相互勾稽、對照,堪認告訴人所言較符實情而可採信。從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潑灑咖啡在告訴人身上之行為,然就前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然就土地買賣價金分配之問題,彼此間心生齟齬、互有嫌隙;而告訴人並未將出賣土地之價金分配予被告,則雙方於案發當日就合資買賣土地事宜無法達成共識時,身為握有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告訴人即先起身離去以避免多生事端,而被告因雙方尚未就此等事涉數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利益問題達成一定之共識,於告訴人突然起身離去之情形下,其情緒必然有所起伏,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於雙方就合資買賣土地一事尚未達成共識前,告訴人即起身離開未再與之談判之情形下,憤而持其所購買之咖啡朝告訴人潑灑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信。

(五)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巧遇告訴人時,雙方即前往便利超商外之騎樓座位區就合資買賣土地一事進行協商,然嗣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並先行起身離開,被告乃將購買之咖啡朝告訴人身上潑灑。而本件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四路口西南角之騎樓地,此乃位處市中心、人車熙來攘往之鬧區,則被告拿咖啡潑告訴人之舉措,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應無疑義。又故意以咖啡朝人潑灑,致他人身體、衣物淋濕,將使該人外觀狼狽不堪,被告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其不屑、輕蔑之意已昭然若揭,又告訴人身為女性,當日穿著之衣物亦甚輕薄,突遭被告以咖啡潑灑,使告訴人之身體較隱私部位有曝光之可能,更足使遭潑灑之告訴人感到人格貶損受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咖啡潑向告訴人,讓途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告訴人心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故被告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土地紛爭,率爾以潑咖啡之強暴動作,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其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其未持咖啡潑灑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上開強暴侮辱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而本案上訴迄今,仍未見被告認錯或有何積極向告訴人賠償之行為,是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