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登傑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104年度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登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竟以縱他人持渠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渠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3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清和,謊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吳清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99元至吳建順所有之中華郵政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建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3年3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清和,謊稱吳清和個資外洩,遭辦花旗銀行人頭帳戶,要吳清和到郵局作約定轉入帳號,致吳清和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6日10時16分、10時18分、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全家超商」,接續各匯款15萬0,123元、15萬0,123元、10萬0,123元至楊登傑之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戶內。嗣吳清和之家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登傑固坦承申設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伊將3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皮夾,將皮夾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而遺失,該3個銀行帳戶都只剩幾十元,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有夾帶1張寫有密碼的紙條,3張提款卡的密碼均相同,密碼是「521319」,其中「1319」是伊之前學生時的座號,「52」是「我愛」,伊的皮夾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3張遺失,且系爭存摺迄今仍由伊保管中,伊玉山銀行的貸款尚未還清,伊不可能交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自己的困擾,現在每個月都還要跑去玉山銀行,又當時並非無經濟來源,有當學徒的零用金及退伍金可用,伊的提款卡是遺失或被竊云云。經查:
(一)上開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3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系爭3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吳清和之工具,告訴人吳清和確實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入15萬0,123元、15萬0,123元、10萬0,123元至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後之同日,即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完畢等情,經告訴人吳清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吳清和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4紙(見警卷第18至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共4紙(見警卷第22至25頁)、楊登傑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警卷第26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3年5月27日鳳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2頁)、玉山銀行鳳山分行103年4月18日玉山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33至41頁)、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5月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樹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相關儲匯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7頁)、楊登傑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紙(見警卷第48頁、院一卷第30至31頁)、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正本共4紙(見警卷第5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見偵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將三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皮夾中,並將皮夾放在機車座椅下方的置物箱內,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有夾帶一張密碼的紙條,伊的皮夾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機車置物箱未被撬開云云(見偵卷第9頁),其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一起存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已不合常理,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既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時遭竊,何以皮夾甚或價值不低之機車並未同時遭竊,此實啟人疑竇,況被告供稱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係「521319」,伊所有帳戶的密碼都一樣等語(見偵卷第9頁、院二卷第36頁),顯見被告對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應無另行書寫提款卡密碼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被告又辯稱:當初會將密碼寫在紙上,是因為伊要叫學弟幫伊領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將密碼標示在臺灣銀行那張提款卡裡,剩下2張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已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玉山銀行的提款卡有夾帶一張密碼的紙條等語(見偵卷第7頁)不符,且既因請學弟領錢而交付提款卡,於使用完畢後,自無留存密碼紙條之必要,以免密碼外洩,豈有再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理?又另2張未書寫密碼之提款卡,詐騙集團竟可猜中其密碼,並進而放心地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實難採信。
2.又被告自承其提款卡沒有掛失,亦無報警,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等事項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並未就本案3張提款卡遺失乙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無訛。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提款卡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中,並提出該等存摺為證,則若非實際使用該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人業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保被告不會掛失金融卡或持該帳戶之存摺領出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豈有可能放心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自承上開3個帳戶於103年3月2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內已沒有錢等語(見院二卷第55頁),並有以下資料可知:①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32頁),被告該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後僅留存5元;②被告之玉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40頁),被告該帳戶於103年3月12日為0元;被告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該帳戶於103年3月22日餘額為69元,嗣於103年3月26日告訴人陸續為前揭匯款。足認上開3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內已幾乎無存款;況被告係自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並將皮夾置於機車置物箱,如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被告應可於下回騎乘機車拿取皮夾時主動發現此情,然被告卻辯稱是郵局通知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發現云云,其所辯亦與常理不符,應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實上並非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自行將帳戶內餘額減至最低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堪以認定。
(三)又揆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成年有智識之人,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年籍成年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前揭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故只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吳清和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量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楊登傑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戶而受害之金額為400,369元,損失並非輕微;惟念被告楊登傑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楊登傑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就前述情狀為謹慎之裁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故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