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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維

許氏妹(即HUA THI MUI)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簡字第46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家庭及生活,且產下1 女,造成告訴人精神極為痛苦,原判決僅量處2 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是上開之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戊○○犯本件2 次相姦罪犯行、被告許氏妹犯本件2 次通姦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論以被告戊○○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2 罪、被告許氏妹犯同法條前段之通姦罪2 罪。並審酌被告戊○○明知許氏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而被告許氏妹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均無前科紀錄,復參酌被告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許氏妹為越南人士、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原判決誤載為國小5 年,應予更正),現並無工作為家管,又被告2 人共育1 女及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戊○○犯相姦罪2 罪、被告許氏妹犯通姦罪2 罪均各處有期徒刑2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2 人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非明顯失當,尚無任何違誤之處;本院併斟之被告

2 人與告訴人雖於104 年4 月16日經本院民事調解成立,約定被告2 人共同支付20萬元損害賠償和解之條件(尚未給付),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但被告2 人迄今對告訴人尚未為任何民事賠償之情,仍認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平等原則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量處更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4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許氏妹(即甲 ○○ ○ )

女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氏妹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氏妹【英文原名:HUA THI MU(起訴書誤植為「HUAA THI

MUI );越南籍,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係乙○○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許氏妹、戊○○2 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在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地區採茶而結識後,戊○○明知許氏妹為有配偶之人,詎許氏妹、戊○○竟各自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各別犯意,於102 年3 至4 月間之期間內,分別在高雄市區內某處、戊○○位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住處內等2 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先後為通姦、相姦行為各1 次。

嗣許氏妹因而受孕後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乙○○獲悉後察覺有異,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許氏妹、戊○○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33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新生兒通報資料列印、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 年5 月15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許氏妹就診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4 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20至24頁、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許氏妹、戊○○等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二人所涉前揭妨害婚姻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許氏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戊○○、許氏妹等2 人於102 年3 至4 月間之期間內,分別在高雄市區內某處、被告戊○○位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內等2 處不同地點先後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 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戊○○明知許氏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而被告許氏妹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卷第6 、8 頁),復參酌被告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送報為業,家庭狀況為小康;許氏妹為越南人士、智識程度為國小5年,現為家管及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