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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元寶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3050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元寶因與謝宜勳有租賃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17時許至同年月4 日15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以鐵鎚破壞謝宜勳設置於該址鋁門上之門鎖,使該鎖無法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宜勳。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1 月21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以鐵鎚破壞謝宜勳設置於該址鐵門上之門鎖,使該鎖無法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宜勳。

二、案經謝宜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6、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詢據被告李元寶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2 次以鐵鎚破壞門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還有家具在屋內,且告訴人謝宜勳欠伊押金未還伊,伊只是想取回家具,告訴人沒有給伊足夠時間搬遷,伊沒有毀損之意思,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17時許至同年月4 日15時許間之某時(下稱第一次),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以鐵鎚破壞告訴人設置於該址鋁門上之門鎖,使該鎖無法正常使用;復於同年1 月21日15時11分許(下稱第二次),在上址,以鐵鎚破壞告訴人設置於該址鐵門上之門鎖,使該鎖無法正常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

5 至7 頁,偵卷第52至53頁,簡上卷第24至27、43至47頁),核與證人謝宜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8 至9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0至11頁)、委託仲介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2至15頁)、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7至20頁)、鳳山澄清湖郵局000103存證信函(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切結書(見偵卷第20頁)、房屋狀況照片26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通話明細(見偵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光碟1 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證物袋)、通話譯文(見偵卷第28頁反面)、現場照片26張(見偵卷第36至40頁)、通話明細(見偵卷第41至46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謝宜勳另證稱:「因為租約到期是12月24日,所以李元寶25日要搬走,合約裡面記載合約到期後,他搬走後,屋內的東西都是垃圾,我陸續都有去看,1月2日還有人,但1月3日都清空,所謂的清空是指裡面都沒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6至40頁),質之被告亦自承:「(問:轉租的人時搬走?)我知道(103年12月)29日就被趕出去」、「(問:你自己何時沒住那邊?)(103年12月)24日之前就沒住,但我有東西放在裡面,他押金沒還我」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及其轉租之承租人至遲於104年1月2日前均已搬離上址,且被告確有椅、床等簡易家具在上址未搬離。然查被告於第一次破壞前揭門鎖之動機,果若係為搬遷上開所剩無幾之椅、床等簡易家具,何以其於第一次破壞門鎖侵入上址後,並未搬遷完畢?況其又第二次破壞上開門鎖,且仍未搬遷完畢?足見其所辯2次破壞門鎖之動機,係為搬遷上開椅、床等簡易家具云云,是否屬實,尚屬有疑。況上開椅、床等簡易家具究竟是否屬廢棄物?被告與告訴人間顯有爭執,則被告若認告訴人將上址上鎖之舉,侵害其搬遷上開椅、床等簡易家具之權益,本應循適法之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以解決雙方糾紛,此為我國現行法設計各種訴訟救濟制度目的之所在,被告本不得逕以其認定告訴人上鎖之行為違法為由,合法化己身觸法之行為,故在被告知悉其前述行為將毀損告訴人所設置之門鎖狀況下,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其辯稱伊只是想取回家具,告訴人沒有給伊足夠時間搬遷云云,僅係關於其破壞本案鎖頭之動機、原因,本院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無毀損犯意,至為明確。

(三)另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行為人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屬之;而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須行為人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既已遷離上址,是縱告訴人將上址大門上鎖,然並未對被告日常生活造成任何不便,蓋被告自承其未實際居住該址,且尚未找到放置上開椅、床等簡易家具之地點。是被告主觀上縱認其尚有上開椅、床等簡易家具未搬遷之情,然此與上開阻卻違法事由所指須具有急迫、迫切性或緊急性之「現在不法侵害」、「緊急危難」此等要件,均屬有間,被告自不能據以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2次,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以鐵鎚破壞前述門鎖,致各該門鎖喪失效用、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租賃糾紛,竟貿然以上開粗暴方式毀損前述門鎖,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各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5日。並諭知均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持用以毀損上址門鎖之鐵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