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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米村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趙敏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簡字第1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米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米村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1008、1008-14 、1008-15 、1008-16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4 筆土地均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擋土牆及鐵絲網圍籬,而違反農牧用地之使用管制,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7 月25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郭米村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再於同年11月14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2萬元,並命其應於104 年1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郭米村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4 年2 月間派員前往本案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米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3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2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3 年11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3 年11月1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大社區公所104年2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4年6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現況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至3、5至7、9至14頁,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猶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1月間迭經高雄市政府分別裁處罰鍰6 萬、12萬元,並均命其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均置之未理,而依上開104 年6 月30日大社區公所回函暨檢附之照片,可知被告事後亦僅拆除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原有建物,其餘房屋、擋土牆及鐵絲網圍籬仍維持原狀未獲改善;又被告尚於完成回復原狀義務前之104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陸續將本案共4 筆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案外人共5 人(此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至48頁),增加主管機關執法之困難度,顯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犯罪情節亦非輕。本院審之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度,折算後之罰金金額尚低於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得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裁處罰鍰之最低金額(即6 萬元),復衡以前述本案犯罪情節,難認原審所量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農牧用地管制規則而擅自在本案土地興建房屋、擋土牆及鐵絲圍籬,先後經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7 月25日、同年11月14日發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被告直至104 年2 月間均未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素行非劣,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事後雖拆除前述1008-16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然其餘違規狀態仍存續未改變,且被告尚陸續將本案共4 筆土地分別出售予案外人共5 人,縱區域計畫法第21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此回復原狀義務非不得移轉而由繼受土地之使用者負擔,惟被告前開出售土地之舉動確實增加主關機關執法之困難度。再者,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等物,目的除供己居住外,尚包含出售他人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則無論被告目的係供己居住或伺機出售他人,其興建房屋等物之土地取得成本顯低於一般建築用地,其自此差價可獲得之利益非低,若僅處以拘役刑或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難以遏阻此類犯罪,故本院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