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美月(原名吳昱里)係000之媳婦,2 人同住於登記在000名下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本案房地)。因吳美月欲透過不知情之000向不知情之000借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提供擔保物及保證人,竟未得000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美月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地內,擅自拿
取000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在不詳地點,盜蓋上開印鑑章以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 份(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示000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旨後,持往高雄市000戶政事務所(下稱00戶政所),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000之印鑑證明2 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00及00戶政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因而領得000之印鑑證明
2 份。再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000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等文件,委託000轉交不知情之地政士000,代為辦理000提供本案房地擔保吳美月對000借款8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利用000於不詳時、地接續盜用000之上開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文數量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利用000於同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000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持往高雄市00區地政事務所(下稱00地政所),交予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申辦000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000之登記程序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000及00地政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美月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8年2 月10日某時許
,在向000借款80萬元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之「保證人」欄內,盜蓋000之前揭印鑑章,並偽簽000之署名(印文及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示000同意擔任其向000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願依本票所載條件擔負保證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連帶保證清償借款及保證清償票款文義之私文書後,將該借據及本票交予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00及000;吳美月並因而向000借得約50萬元。
二、吳美月於借款數月後尚未清償完畢前,因000亟需用錢而無意繼續借款予吳美月,吳美月遂透過000另行覓得不知情之000,經000同意以其母0000名義承受000對吳美月之債權,並要求吳美月設定債權金額13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0000。吳美月遂另行起意,在未得000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8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地內,擅自拿取000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在不詳地點,盜蓋上開印鑑章並偽簽000之署名,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 份(印文及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以示000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旨後,持往00戶政所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用以申請000之印鑑證明2 份,足以生損害於000及00戶政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因而領得000之印鑑證明2 份。再於同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時許,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000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等文件,透過000委由不知情之友人000將上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000,委託其代辦000提供本案房地擔保吳美月對0000借款130 萬元債務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而利用000盜蓋上開印鑑章及偽簽000之署名,偽造表示000委任000代辦登記程序意旨之委任授權書1 份(印文及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再利用000於不詳地點先填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000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及塗銷000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000接續盜用000之前揭印鑑章及偽簽000之署名,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完成(印文及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後,由000持該等私文書、000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分別於同月11日下午1 時33分許及同月14日下午1 時34分許,前往00地政所,交予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申辦000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0000及塗銷000抵押權之登記程序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000及00地政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美月無力清償,而遭0000於101 年3 月12日執前揭借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經調閱相關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000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美月(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9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私文書上蓋用000之印鑑章及簽署000之姓名,欲向綽號「000」(臺語)之000借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2 月間有經過000之同意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因銀行不願借款,故透過000之介紹向000借款60萬元,而申請000之印鑑證明1 次。詎事後000竟強行取走000交付之相關文件,擅自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脅迫其在附表編號四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印,其對於本案房地經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實均不知情。且000匯入其帳戶內之60萬元亦於同日遭000強行領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000之媳婦,2 人同住在登記000名下之
本案房地。被告於98年2 月9 日及同年9 月8 日某時許,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私文書上蓋用000之印鑑章及簽署000之姓名,製作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私文書,以示000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再於98年2 月10日某時許,接續在向000借款8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欄位,蓋用000之印鑑章及簽署000之姓名,用以表示000同意擔任被告向000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願依票據所載條件擔負保證人責任。又於98年2 月10日、同年9 月11日及同月14日,分別由地政士000及000前往00地政所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000、0000及塗銷000之抵押權等相關登記之事實。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而遭0000於101 年3 月12日執前揭借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168 頁正面,核與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人000於偵查時之證詞均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反面,他卷第34、43、44頁),復有高雄市000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表編號一、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 份、附表編號二、三、六至十所示之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同意書、委任授權書、附表編號四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至30頁、第47頁、第114 頁至117 頁、第119 頁、第123 頁至
127 頁、第133 頁至136 頁,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87 號卷影本第4 、5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後於98年2 月9 日及同年9 月8 日,蓋用000之印
鑑章及簽署000之姓名,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
1 份,並持000之國民身分證前往00戶政所申辦印鑑證明各2 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製作前揭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30頁)。而觀諸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所載,被告均在受委託人欄位親自簽名或蓋章,亦即被告為受委託人之身分。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
六、七點,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若受委任申請印鑑證明,受委任人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此有高雄市000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作業規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59頁正面)。是以00戶政所承辦人員在審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時,自須以受任人親自到場為前提,並核對受委託人真實身分無誤後,始會核發印鑑證明交予受委託人帶回,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兩度親自前往00戶政所,以受委託人之身分各申辦000之印鑑證明2 份無訛,故被告辯稱其僅曾前往申辦印鑑證明1 次等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㈢被告未得000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000之國民身
分證、印鑑章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也沒有委託別人去辦理土地抵押的程序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在20幾年前有跟我說要拿本案房地去跟銀行借錢,當時我有答應被告,並拿房地權狀給她,但她馬上就還回來,最近5 年沒有跟我拿過那些文件去借錢,也沒有說過要拿本案房地向地下錢莊或朋友借錢抵押給對方,我也沒有請被告幫我辦過印鑑證明,平常我的印鑑章、身分證、房地權狀都放在抽屜裡面,沒有上鎖,被告也沒有請我當她的保證人或在被告借錢的借據上以保證人身分簽名,我不識字、也不會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足見證人000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前揭文件申請印鑑證明、擔任借據、本票之保證人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證人000係被告之婆婆,兩人素無冤仇,且000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尚為被告求情稱:我不希望被告被關,只希望把房子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000並無甘冒觸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應屬可採。再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000係經其胞弟000請託後同意並交付相關資料供其辦理貸款,嗣因銀行不願借款,才未向000講明即改向代書私下借款等語,業據證人000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被告在很久以前有要拿本案房地去借錢,我曾拿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去問0姓代書可以貸款多少錢,但0姓代書說能向銀行借的錢不多而作罷,我就歸還所有權狀。我沒有印象有拜託000拿本案房地給被告借錢,也不知道被告有去向「000」借錢等語(見他卷第97、98頁),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反而與證人000之證述一致,亦徵000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更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係將多年前向銀行借款不成之往事作為本次借貸之託詞,難予採信。㈣被告擅自拿取000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本案房地所有
權狀,申辦000之98年2 月9 日印鑑證明後,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付000轉交000,於同月10日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被告對000之借款債務。被告並在附表編號四之借據及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欄位,蓋用000之印鑑章及簽署000之姓名,用以表示000願對該債務擔負保證人之責任後,交付000收執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98年2 月10日向代書借錢,當時有簽借據及本票,上面「吳昱里」及「000」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他卷第71頁)。核與證人000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要拿本案房地向金主抵押借錢約50至60萬元,我幫她介紹000,000同意後,我就拿資料到她家附近給她填,但我已經忘記有沒有拿借據或本票給她了,隔約一週,她把資料填好、簽名、用印後,拿印鑑證明、房地權狀及戶籍謄本等設定抵押資料給我,我就轉交給代書去辦,辦完後我就把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及謄本交還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證人000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000說有朋友要借錢,我說要有擔保才能借錢,所以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我,我對000及被告都沒有印象,只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就拿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000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整個借貸過程只有與000接洽,依照我的一般經驗,設定抵押權金額80萬元的話,借貸金額大約30至50萬元,抵押權設定完畢我才拿錢給000轉交借款人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67 頁至168 頁,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復有98年2 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4 頁至117頁、第119 頁,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87 號卷第4 、5 頁)。從而,被告在未獲得000之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拿取000之相關證件,以000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000、00戶政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00地政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其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㈤又被告向000借款後,因000亟需用錢而無意繼續經營
放款業務,故被告再透過000覓得000以0000名義承受000之債權,被告復以同前之方式,未經000之同意或授權,即將000之98年9 月8 日印鑑證明及其他同前之文件交付000轉交000,000則委託000於98年
9 月11日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被告對000之借款債務,並於同月14日辦理000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節,業據證人000於偵查、審理中證稱:000借錢給被告後,不到1 年就不想繼續做了,叫我找看看有沒有人要接手,我就問000要不要接手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過去。000同意後,我就透過000找到代書000,拿與第1 次貸款相同的資料給000辦理抵押權登記,後來000借給被告的錢是由我拿去還給000等語(見他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反面);證人000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需要錢,就跟000要這筆錢,000說要找第三人還錢,我再把債權讓給第三人,還我錢後,我就拿證件給000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我認為是找別人來代替我的位置,而不是原本的債務人把借錢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十的委任授權書是000的朋友交給000,000再委託我去辦理抵押權的設定、塗銷登記,000拿給我印鑑證明、被告及0000身分證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我幫000填妥文件,再由000在相關文件蓋上000、0000、吳昱里的印章,我記得000有拿出借款的相關契約、本票及委託書給我看等語(見他卷第34頁正面及反面、第43、44頁);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000帶被告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接受這件借款,我說要先把房屋抵押權設定到0000名下才願意借款,就把0000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們辦抵押權塗銷及設定登記,設定完成後,被告把設定完成的文件拿給我,我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79 至18
0 頁)明確,且相互參合勾稽互核一致,復有98年9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98年9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9 月11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000之委任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3 頁至127 頁、第133 頁至136 頁、第47頁),堪以認定。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000」借款65萬元,是對方直接匯款到我大林埔郵局,利息1 個月收32,500元,算5 分利,我付利息約3 年多,後來無力繼續付款。而委任000之委任授權書上「000」的兩個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係為向000借款,而在未獲得000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拿取000之相關證件,以000之名義製作附表編號五至十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000、00戶政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00地政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其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僅曾於98年2 月10日向000借款1 次即60萬
元,另收取5 萬元之手續費,合計65萬元。卻遭000強行取走000之文件自行設定本案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並偕同3 、4 人強押其領出000匯入之60萬元,故其對於本案抵押權登記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1.被告先後於98年2 月9 日及同年9 月8 日,親自前往00戶政所冒名申請000之印鑑證明,業如前述,而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即係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倘如被告所述僅向000借款1 次,而未向000借款,何需兩度申辦印鑑證明?且被告亦已自承其於98年2 月10日有在前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印等語,該等借據及本票雖未載明債權人為何人,然其上所載金額均為80萬元,核與當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000之債權金額相符,足見被告於98年2 月10日係向000借款無訛。至於被告向000借款65萬元部分,則係因000無意繼續經營放款業務,由000商請000承受前揭債權,始於同年9 月11日辦理000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月14日改辦000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000並將前揭借據及本票交付000收執,而000貸放之款項則由000直接領出轉交000,以清償被告對000之債務。嗣因被告無力清償,0000始於101 年3 月12日執前揭借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等節,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因上開借款情事,而先後辦理2 次抵押權及塗銷登記乙節,殆無疑問。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借據及本票均係由其親自簽名、蓋印,且於借款後,每月繳納利息3 萬2,500 元共約3 年餘,後來無力繼續付款等語(見他卷第71頁),卻從未提及有遭000脅迫簽立借據、本票及強行取走000之相關文件擅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事。直到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11月6 日,先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偵查第三隊、00分局大林派出所,檢舉000及000經營高利貸業務,涉及暴力討債、奪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脅迫簽立本票等情,有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7頁),進而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就其是否出於自由意願透過000借款、繳納利息、簽立借據、本票、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遭000強取向000借貸之60萬元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又如被告自98年2月10日起即遭000等人兩度奪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危及被告及000等家人之房產安全,且000強行領出被告向000借款之金額亦高達60萬元,在被告亟需用錢之情形下,000對其財產之侵害難謂非鉅。然被告多年來面對000之屢屢侵犯,竟從未尋求公權力救濟,反而按月繳納32,500元之高額利息長達3 年餘,顯與常理有悖。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代書辦畢抵押權登記後即已返還前揭文件等語(見他卷第73頁),核與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我辦完後,親自將相關文件拿到被告住處附近還她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76 頁),倘000確有意強奪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作為不法使用,自無輕易歸還之理,亦徵被告所辯與事理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冒名申請印鑑證明及偽造借據、本票借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塗銷登記部分,被告所為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00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因此誤信000有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真意,而錯誤將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
000、000及000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000之印鑑章及偽簽000之署名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於事實一、二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借款擔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於事實一、二分別係基於同一借款擔保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向000及000借款,縱然000係承接000之債權,惟被告為求能借款順利而將本案房地再次設定抵押權予0000,且時間相隔約半年之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僅論一罪,容有未合。又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八、九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借款應急,未經000之同意,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申請印鑑證明、將000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及簽立借據、本票,足生損害於000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各該公務上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復因屆期未清償借款,致000所有之本案房地遭拍賣,侵害000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000之關係,暨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各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四、五、九、十所示偽造「000」之署名共6 枚均沒收;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四、五、九、十所示偽造「000」之署名共
6 枚均沒收;復說明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經交付戶政、地政機關、000及000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其餘盜蓋000之印鑑章所生印文均屬真正,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表(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編│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或盜蓋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號│ │ │ │├─┼──────────┼───────────┼────────────┤│一│98年2月9日印鑑證明申│蓋印「000」印文: │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請書及委託書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2 枚、│27-28頁 ││ │ │委託書上1 枚 │ │├─┼──────────┼───────────┼────────────┤│二│98年2月10日土地登記 │蓋印「000」印文4 枚 │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申請書 │ │114-115頁 │├─┼──────────┼───────────┼────────────┤│三│98年2月10日土地建築 │蓋印「000」印文4枚 │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116-117 、119頁 ││ │書(檢附000之身分 │ │ ││ │證影本) │ │ │├─┼──────────┼───────────┼────────────┤│四│98年2 月10日之「借據│偽造「000」署名各1 │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87 ││ │」及「本票」 │枚、蓋印「000」印文 │號卷影本第4-5頁 ││ │ │各1 枚 │ │├─┼──────────┼───────────┼────────────┤│五│98年9月8日印鑑證明申│印鑑證明申請書:蓋印「│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請書及委託書 │000」印文2 枚 │29-30頁 ││ │ │委託書:偽造「000」 │ ││ │ │署名1 枚、蓋印「000 │ ││ │ │」印文3 枚 │ │├─┼──────────┼───────────┼────────────┤│六│98年9月11日土地登記 │蓋印「000」印文3 枚 │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申請書 │ │123-124頁 │├─┼──────────┼───────────┼────────────┤│七│98年9月11日土地、建 │蓋印「000」印文6 枚 │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125-127頁 ││ │約書、其他約定書 │ │ │├─┼──────────┼───────────┼────────────┤│八│98年9月14日土地登記 │蓋印「000」印文3 枚 │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申請書 │ │133-134頁 │├─┼──────────┼───────────┼────────────┤│九│98年9月11日抵押權塗 │偽造「000」署名1 枚 │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銷同意書(檢附000 │蓋印「000」印文1 枚 │135-136頁 ││ │之身分證影本) │ │ │├─┼──────────┼───────────┼────────────┤│十│98年9 月11日委任李文│偽造「000」署名2 枚 │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振之委任授權書 │蓋印「000」印文2 枚 │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