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1月9日104年度簡字第440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869號、103年度偵字第27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潔係蔡瀚陞之兄,因蔡瀚陞久居國外,遂於民國91年間,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下稱前揭身分證件)交付蔡明潔保管,並委託蔡明潔領取銀行帳戶內款項以供養父母。詎蔡明潔未經蔡瀚陞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持前揭身分證件及另冒用蔡瀚陞名義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前往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上開公會),冒用蔡瀚陞名義報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委託上開公會於97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所舉辦「97年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第1期」(下稱系爭訓練班),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偽造「蔡瀚陞」之署名共27枚(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署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而作成表彰係由蔡瀚陞本人報名參加並出席系爭訓練班、申請學員訓練費用補助之不實私文書,繼而接續持向上開公會、南區職訓中心辦理訓練課程報名、據以證明參訓時數及申請學員訓練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4,65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瀚陞、上開公會、南區職訓中心對於受訓學員及訓練成果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瀚陞於103年5、6月間發覺蔡明潔冒用其名義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瀚陞告訴暨南區職訓中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瀚陞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1頁背面、偵字第238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5頁、偵字第279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至51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系爭訓練班學員基本資料表、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9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各1紙、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6份、上開公會收據、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學習結業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至7、9、20、65至76頁)在卷足證,復據被告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範疇;又如在申請書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其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與偽造署押有別。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係學員授權上開公會於合理範圍內就「學員基本資料表」上所載個人資料為蒐集、利用或電腦處理;編號2所示文件,則學員係向上開公會表示同意簽訂「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而並成為學員之證明;編號3所示文件,則學員為同意於符合特定資格時,申請並領取由職訓局補助之訓練費用;另編號4所示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為學員本人確有出席訓練課程之意思表示文書,各該文件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均應由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表徵確實瞭解並接受所載條款、簽約成為學員、申請補助訓練費用及實際出席參訓等意思,足表彰為一定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欄位偽造「蔡瀚陞」署名之舉核屬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在學員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位、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之「立約人學員」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瀚陞」署名及盜蓋「蔡瀚陞」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持附表所示文件向上開公會、南區職訓中心行使,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訓練班之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持附表所示文件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系爭補助款,此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報名系爭訓練班,並於97年5月23日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系爭補助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報名時繳交訓練費用4,650元,後來南區職訓中心再退還4,650元,並未詐欺等語。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報名系爭訓練班並繳交費用、實際以告訴人名義上課後獲得系爭補助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領取系爭補助款前提要件為告訴人係經核屬特定對象之中高齡在職勞工,且缺席時數未逾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20、23點規定即課程總時數三分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始獲得補助全額訓練費用,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4年10月7日高分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可參(審訴卷第24頁),是以,被告領取系爭補助款前須先繳納全額訓練費用4,650元,並耗費時間、精力參與課程,且缺席時數未逾總時數三分之一及取得結訓證明後,始可獲得與訓練費用同額之系爭補助款,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實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前揭身分證件目的僅在於委託提領款項供養父母,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上開公會及南區職訓中心對學員及訓練成果監督之正確性,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素行(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原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附表所示偽造「蔡瀚陞」簽名共27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經核要屬允當。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紀錄,素行非佳,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依刑法第220條、第210條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一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惡性重大,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無悔意,難謂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訓練班,於課程結束後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系爭補助款,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取補助款,應論以詐欺罪,原審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悖常情而不可採云云。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經另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簡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審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9月28日、97年10月29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或在本案之後,尚非已受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偵查後而再犯本案,復審酌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指各項事由予以衡量,量刑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二)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果涉有詐欺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綜上,檢察官徒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 │ 欄 位 │偽造「蔡瀚陞」之署押│├──┼──────────────┼────────┼──────────┤│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本人簽名欄 │署名1 枚 ││ │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 │ ││ │計畫)九十七年度學員基本資料│ │ ││ │表(97年5月9日) │ │ │├──┼──────────────┼────────┼──────────┤│ 2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立約書人學員(簡│署名1 枚 ││ │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稱甲方)欄 │ ││ │97年5月19日) │ │ │├──┼──────────────┼────────┼──────────┤│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申請(具結)人欄│署名1 枚 ││ │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 │ ││ │計畫)9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 │ ││ │申請日期:97年5月23日) │ │ │├──┼──────────────┼────────┼──────────┤│ 4 │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97│上午簽到欄 │署名6 枚 ││ │年5月19至24日) ├────────┼──────────┤│ │ │上午簽退欄 │署名6 枚 ││ │ ├────────┼──────────┤│ │ │下午簽到欄 │署名6 枚 ││ │ ├────────┼──────────┤│ │ │下午簽退欄 │署名6 枚 │├──┼──────────────┴────────┴──────────┤│備註│1.共計偽造「蔡瀚陞」署名27枚。 ││ │2.編號2另有盜蓋真正印文1枚(不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