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昕娟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482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昕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娟(下稱被告)於民國104 年6月1日至告訴人石秀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席拉比美睫概念館」擔任實習美甲師工作,竟於當日14時許,趁店內其他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圍裙1件及剪刀、夾子、圓錐棒各1支,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其所攜帶之練習袋內,並於下班時攜帶離去。嗣因石秀雯發現被告將店內物品攜回家中情形,故於同年6月7日將被告解僱,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離開店內前,趁其他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修眉刀1把及美睫諮詢紀錄同意書1張,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練習袋內離去現場。嗣石秀雯發現店內物品再度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以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盜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工離職切結書、現場及LINE簡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店內之圍裙1 件及剪刀、夾子、圓錐棒各1支,以及修眉刀1把、諮詢紀錄同意書等物品,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既為實習美甲師,所以將剪刀、夾子、圓錐棒等帶回家中練習,並無想將這些物品竊取占為己有之意;於104 年6月7日獲告訴人告知要伊離職,因為當時伊已將修眉刀置於練習袋,離開時忘記將修眉刀歸還予告訴人,美睫諮詢紀錄同意書則僅是伊要利用紙張背面做些紀錄而取走;後來告訴人有傳訊息要我將物品歸還,後來我也將所有物品都歸還告訴人,伊沒有竊取物品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實習生,所以取走該等物品是要帶回家練習用,而這些物品係被告平常上班使用,被告每天都還會將之拿回店內使用,檢察官認為被告於104年6月1日有為竊盜犯行,實屬誤會;另被告於104年6月7日遭告訴人要求離職,當時雙方因為薪水及返還本票等事情發生爭執,被告離開店內時也忘了將置於提袋內之工作圍裙及圍裙內放置之物品點交歸還告訴人而直接離開,是被告是忘了歸還物品,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04 年6月1日至石秀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席拉比美睫概念館」擔任實習美甲師,實習期間曾拿取店內之圍裙1件及剪刀、夾子、圓錐棒各1支離開店內;又被告於同年6月7日經告訴人告知應於該日離職,嗣後告訴人發現被告亦有取走店內之修眉刀1 把及諮詢紀錄同意書1張等物品等節,及被告於同年6月28日,將前揭物品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至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秀雯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12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工離職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將前揭物品攜離「席拉比美睫概念館」店內之行為,然本院審酌證人石秀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1日至7日間至「席拉比美睫概念館」上班,學習美甲工作,被告進來是要先學習,並不會接觸客人;全套美甲基本工具有兩套,包含剪指甲之剪刀2支、剪乾皮剪刀2支、剪指甲飾品剪刀1支、推指甲指緣推棒圓的、直的共2支、夾飾品夾子1支、配溶劑夾子1支、各種係數磨棒、專業用彩繪筆等,這些東西都是開始練習美甲時所需要,而店內當時有我、被告及另名設計師共3 人;店內使用之美甲器材並非一位設計師一套,而是大家共用店內之器材,被告將物品帶回家中後,因為隔天要用,所以被告會將物品再帶來店中;於員工合約書上並未載明員工不能將店內器具帶回家練習;單子(應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上寫的物品都是104年6月7日偷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60、62、65、66頁)。足見被告仍在學習美甲階段,為練習之便利,將店內美甲器材帶回家練習,翌日再攜回店內工作使用,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自難認被告就6月1日至6月7日中午離開,曾將美甲工具帶回家中練習,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被告雖於104年6月7日遭解雇後,遲至同年6月28日,方將圍裙1 件、剪刀、夾子、圓錐棒各1支及修眉刀1把、美睫諮詢紀錄同意書1 張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告訴人領回。然查,被告係於6月7日中午,始突經告訴人主動告知請她於6月7日離職,並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告係於6月7日突然被告知須離職,參以證人石秀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和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1 萬元,被告離開時,後來沒有和被告結清薪資,但有將被告簽發之本票歸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59、61頁)。衡諸常情,被告雖於「席拉比美睫概念館」僅工作、學習短短7 日,然按照被告與告訴人契約約定,被告並非不能請求告訴人依比例給付薪資,然告訴人於要求被告離職後,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薪資,則被告於104 年6月7日突遭告訴人要求離職,與告訴人就薪水及返還本票等發生爭執,所以被告在沮喪、無奈情緒下,忘了物品放在練習袋內而直接離開,非無可能,被告是否有竊盜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無以驟認。又告訴人店內美甲工具僅有2 套,業如前述,告訴人既要求被告簽切結書且口頭告知被告需歸還店內物品,則被告若執意取之,告訴人即可輕易發覺是被告拿走,且於同日15時42分許,告訴人即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有工具尚未歸還,被告對此並無加以掩飾,並回覆會加以歸還;被告再於同年6 月20日上午11時59分主動聯繫告訴人欲歸還物品,然告訴人遲至同年6月21日上午12時49 分始回覆已報案了,有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7、38頁)。況告訴人將被告解雇後,仍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對被告之身分資料亦知之甚詳(見簡上卷第38、70頁),顯見被告亦無不知去向之情形。足證被告於6月7日第一時間即回覆告訴人有尚未歸還的工具,並有意歸還,復於6月20 日再次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歸還之意,僅因告訴人早於6月12 日即逕行報案而不願收受。稽此,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相繩。而所謂「美睫諮詢紀錄同意書」,其上尚未記載顧客諮詢紀錄,有卷附美睫諮詢紀錄同意書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核屬一般庶務用品,縱被告加以取用,依社會常情理解,合乎一般合理性、相當性,顯然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認被告拿取空白美睫諮詢紀錄同意書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要無以竊盜罪嫌相繩之必要。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一再陳稱:拿取東西是為練習所用,所有之物品已經歸還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認依偵訊筆錄之記載,難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之意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坦承犯行之意,自有誤會。另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該等物品,後來交由警方通知告訴人領回,員工離職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因拿取店內物品回家,於何時遭告訴人解雇,104 年6月7日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看出被告有將物品放入「工作圍裙」、拿取空白之美睫諮詢紀錄同意書,均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主觀上確有永久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係屬有間,揆之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席拉比美睫概念館」美甲器材、修眉刀、空白之美睫諮詢紀錄同意書攜出店外之行為,但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暫時借用練習或一時忘記物歸原位之可能性,就空白之美睫諮詢紀錄同意書則不具實質違法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行所引各項證據,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表┌────────────────────────────┐│104年6月7日 ││告訴人:物品五點前歸還至店裡,不要造成店裡作業不便,麻煩││ 了。(已讀下午3:42) ││被告:好的,小艾老師我在找了,我會至五點前歸還。(下午3 ││ :43) ││ ││104年6月20日 ││被告:小艾老師,我有在我的包包找到東西,有些掉了,那時我││ 沒看到,請問妳有休假嗎?(上午11:59)我從北部回來││ ,一直沒時間拿去給妳,很抱歉。(上午12:00) ││ ││104年6月21日 ││告訴人:我已經給過妳不止一次機會了,你不尊重我,我也沒心││ 力跟妳說,合約、監視器都很清楚,我已經報案了,有││ 什麼事情法院再說。(已讀上午12:49) ││被 告:晚上我已被通知,我趕回我的老家拿到了,不管如何,││ 我對你很抱歉我的行為。我很感激那五天你願意教我,││ 你也花時間在我身上,我有想過若發生在自己的身上,││ 我也會失望生氣,但我沒有想拿客人資料,我沒有打算││ 開店,很對不起妳。(上午1: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