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碧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張述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2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齊碧玉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向告發人王培明表達歉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給付會款民事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無視國家司法威信,故為虛偽陳述,告發人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到庭指稱:被告之前參加合會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事後不僅避不見面,還否認欠款、故意脫產,現在明明擁有房屋、收入,但卻一毛錢也不還,實在很可惡等語,其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行使,而上開民事案件歷經本院二審判決確定,始終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詞而發生不正確之判決結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二度起身向告發人鞠躬道歉,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復考量被告年近八旬,更罹有雙耳聽力障礙、腰椎脊椎滑脫症等疾病,年老且健康狀況不佳,基於人道考量,亦不宜強令入監執行。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自屬不該,惟衡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態度,且上開給付會款事件並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詞而發生有利於該案被告之判決結果,暨考量被告現已年邁之身體狀況暨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00年出生,現已接近80歲,雙耳聽力均有障礙,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並詳述宣告緩刑及負擔之理由,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且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