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張宏銘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毀棄損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1994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原裁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宏銘(下稱抗告人)已於再審聲請狀說明,系爭地上物的牆壁(即遭毀損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是抗告人與訴外人陳玉鵲共有,告訴人對抗告人之前訴拆屋還地(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因枉法裁判而勝訴,強制拆屋,並從抗告人的銀行帳戶強制取得新台幣(下同)90幾萬元,進而構建系爭牆壁,故系爭牆壁是抗告人所有。抗告人目前另提出確認界址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也上訴到第三審,而且抗告人有提請第三公正單位重新施測及另筆土地地主證人張森安,原裁定無視確認界址之訴,且抗告人提出對足以撼動原拆屋還地判決結果之證據視而不見,竟空言稱抗告人對本案不上訴,對系爭牆壁誰屬不爭執。系爭牆壁來自告訴人之前拆屋還地之枉法裁判訴訟犯罪所得,依法不得受保護。且系爭牆壁依照76年的前手周阿添指界紛爭協議書,已證明是周阿添修所有,因為告訴人必須為周阿添搭建修復牆壁,所以系爭牆壁是周阿添所有。抗告人在確認界址訴訟中,第一審被判敗訴,第二審也不理會抗告人的證據調查聲請,判抗告人敗訴,上訴第三審直接被程序駁回,但拆屋還地訴訟和確認界址訴訟,和本案有直接關係,且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牆壁不是告訴人所有,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本件抗告人因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原審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略以:「㈠…而系爭牆壁所使用之土地,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後,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原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告訴人,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拆除必要費用為677,840元,告訴人代墊後業已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103年7月17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2日、2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經其姐及妻代為收受,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卷宗可明(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94號卷第17至18、23、24頁);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出本件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以此部分之理由聲請再審,則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民事判決係受告訴人對其誣告及使用偽造之舊地籍資料為證據,另泛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監視錄影為告訴人自行錄製剪接之偽造證據等語。然所主張本款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說明,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人須提出已經判決確定係被誣告或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然依聲請人均未提出業經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使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等情形之事實或證據,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相符。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部分: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僅須行為人可認識到所毀損之物為他人所有,而加以毀壞致令損壞或不堪用,即足當之;至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何糾紛、遭毀損之物係位於何人之土地上,均與犯罪要件之構成無涉,合先敘明。2.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為再審理由,並稱:遭毀損之系爭牆壁雖係由告訴人所搭建,因搭建前舊建物之拆除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則該牆壁之搭建費用實由聲請人所支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雖關於系爭牆壁係屬告訴人或聲請人所有乙節,將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毀損罪是否成立(系爭牆壁如係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毀損自己所有之物,不構成犯罪)。惟原舊建物之拆除費用係由聲請人所支付乙節,縱然屬實,而此拆除費用係由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先行代墊後,得向聲請人為請求之法定債務。而聲請人於給付完畢後,僅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如何運用其款項,均與債務人無涉;無從以告訴人受領聲請人上開給付後,其後用以搭建系爭牆壁、甚或購買物品,均當然認定為聲請人所為或所有。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從未爭執系爭牆壁為其所有,亦有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歷次筆錄可參,是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復為此部分之辯解,自形式上觀之,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3.至聲請人聲請測量土地及傳喚證人張森安,欲證明系爭牆壁搭建前被拆除之地上物及系爭占用土地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然系爭牆壁係由告訴人所搭建,自不得因告訴人曾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後,即推認系爭牆壁係由聲請人所出資搭建,已如前述;而系爭牆壁搭建前之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此亦為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亦為告訴人得據以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至系爭占用土地,係屬告訴人所有抑或聲請人所有之979號土地,土地界址有無錯誤乙節,實無礙於系爭牆壁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認定。況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並據以強制執行完畢在案,而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所引用之確認界址之訴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之理由,細繹其旨,無非係就告訴人及聲請人間名下土地之界址應如何認定之主張,要與系爭占用土地之現有地上物(即系爭牆壁)係屬於何人所有無涉,亦即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毀棄損壞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則此部分之證據方法,欠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聲請人亦未敘明此部分證據方法,何以在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40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查:抗告人稱遭毀損之系爭牆壁雖係由告訴人所搭建,因搭建前舊建物之拆除費用係由抗告人支付,則系爭牆壁之搭建費用實由抗告人所支付,則牆壁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然依抗告人自承情節,系爭地上物之牆壁係告訴人搭建,則不問告訴人之資金從何而來,均不影響系爭牆壁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又抗告人所舉之拆屋還地(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及確定界址(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之民事訴訟,甚或提出重新施測及證人張森安以確定土地界址等,均僅關於系爭牆壁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歸屬,要與系爭牆壁係屬於何人所有無涉,而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業經原審論駁詳盡如前;又抗告人另以76年之前手周阿添指界紛爭協議書,主張系爭牆壁是原告要為前手周阿添修復的,故為周阿添所有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所謂指界紛爭協議書為憑,且債權請求與物權歸屬係屬兩事,縱依抗告人自稱之情節,亦不過是告訴人於76年間有與周阿添協議要為周阿添搭建修復某牆壁,當無法執此即認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所另行搭建之系爭牆壁,為被告所有。從而,抗告人上開所提,尚不符合「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無法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啟再審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舉之抗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尚無可採。本件經核原再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