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奕霖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霖前因駕駛不知情之施俊(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違法經營柴油銷售業務,遭警方於民國94年
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村○○路○○○○號對面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奕霖所有供銷售柴油使用之柴油1,400 公升、油槍1 支、油錶
1 個、油管1 條、油槽1 個及馬達1 個(所涉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上揭扣得之物,因不便搬運、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上開所扣得之柴油1,400 公升、油槍1 支、油錶1 個、油管1 條、油槽1 個及馬達1 個交予陳奕霖保管,並由其出具責付保管條1 紙代為保管。詎陳奕霖明知上開扣案物係警員基於職務關係而委託其代為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查獲後之同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擅將前開代為保管之扣押物品,交付予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藉此方式予以隱匿。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辦理前揭違犯石油法案件執行沒收事宜,通知陳奕霖依法繳回上揭扣案物未果,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奕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員警賴价賢、證人陳志賢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6月11日高市經發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2日高市經發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審簡字第138 號案件案卷卷宗及責付保管條1 張等附卷可佐(見偵他卷第2 頁、偵卷第41頁、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柴油等扣案物既經原查獲機關責交被告保管,則上開柴油等扣案物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被告保管之物品,被告擅將該等委託保管之物品隱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擅將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前述扣押物品予以隱匿,且迄今該等扣案物品猶因下落不明而未能尋回,明顯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隱匿行為,因其侵害一定之法益,與犯罪行為同時終了,故應屬即成犯性質,非屬繼續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 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前揭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犯行,係於遭查獲當日即經由將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品交付予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方式為隱匿行為等情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藉以隱匿之際,犯行即行成立且同時終了,當無疑義。又被告於實行前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所示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前揭罪刑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實施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基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前揭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