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 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徒手竊取何麗華所有由何志維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0 面得手,嗣經何志維發覺車牌遭竊,於102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向警方報案。
(二)於102 年11月4 日下午1 時5 分許,陳勇全騎乘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原車主:
王啟偉(已歿)),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所管領之高雄市○○區○○○村000○0號空置眷舍內,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及電動鋸子等物(均未扣案),拆卸屋內鋁門窗鋁條,並加以綑綁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正要離開之際,為巡守隊員李志強發現,陳勇全乃將機車及鋁條遺置現場徒步逃走。嗣經員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志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人員楊智文、證人即巡守隊員李志強於警詢、證人即原車主王啟偉之妻杜欣樺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扣押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勇全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扳手、螺絲起子及電動鋸子等物,屬鐵器材質,又可用於拆卸鋁條,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所竊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業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告訴人等之損害已稍有填補,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目前因為工作受傷骨折,腳打鋼筋,行動不便,至少要6 個月才可以拆之欠佳身體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勇全持以行竊鋁條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電動鋸子等物,均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