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良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良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負責人。其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委託黃良民使用保管之高壓電箱內之封印鎖撬開、損壞封印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電箱內之比流器、比壓器底部挖洞焊接電線再加裝遙控接收器,以遙控器開關互相切換方式,控制台電公司裝設於該公司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計度旋轉盤轉數,使該電表失效不準,而自103 年1 月起,以前述之方式共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經台電公司推算竊取電力約2,028,954 度【聲請書載為3,254,100 度,應予更正】,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8,700,155 元)。嗣於10
4 年1 月5 日10時許(聲請書載為103 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台電公司派員李佳霖會同警方至該公司發現查獲,並扣得封印鎖1 個、比流器2 個、比壓器2 個、測試開關1 個,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重新計算單、台電公司簽辦用箋、繳款通知書、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1 紙、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 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1 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經查獲為止,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以前述方式致使上開電錶之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而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合法正當方法節省電費,竟率爾與該成年人共同破壞電表設備竊取電力,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計8,700,155 元,影響台電公司計電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此有重新計算單、支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罹患下咽癌、口腔癌一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2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封印鎖1 個、比流器2 個、比壓器2 個、測試開關1 個,經本院詢問台電公司人員結果,上開物品均屬台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上開扣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前開犯行,並與台電公司協議分期賠償以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乃審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台電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前述時、地,與該成年
人共同將台電公司依法從事公務之職員,於職務上裝置在被告經營之該公司,而委託被告使用保管之高壓電箱內之封印鎖撬開,損壞封印鉛,致令不堪為封鎖之使用,將電箱內之比流器及比壓器底部挖洞焊接電線再加裝遙控接收器,以遙控器開關互相切換方式,控制電表計度旋轉盤轉數,使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除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外,應同時另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等語。惟:
⒈按電箱上所裝置之封印鎖,係台電公司所加封用以證明該電
表之封印,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
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觀諸該修正之立法本旨,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之事務,原則上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故非屬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其所屬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之供電契約關係而交付與用戶保管之電箱內所裝置之封印鎖,雖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應以文書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因該供電契約屬私經濟行為,故交付此等準文書之台電公司人員並不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是本件被告與該成年人共同撬開而破壞電箱封印鎖之行為,殊難依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論處。
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公物之行
為,即難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38 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述竊盜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被告應以下述方式分期給付台電公司,給付方式為:
㈠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伍拾伍元,於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拾伍萬元,於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完畢。
㈢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按期於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㈣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零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每月按期於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