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胤鴒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胤鴒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黃胤鴒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11至第13行「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3年6月13日至前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2年6月13日至前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胤鴒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受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未依土地容許目的使用土地,已有不當,嗣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更是不該,且依卷內經濟部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所示,被告於本案農地上堆置大量轉爐石,對於環境影響甚巨,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堆放轉爐石之數量、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04號被 告 黃胤鴒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孫安妮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胤鴒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55-5、655-15、655-16、655-17、65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5筆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轉爐石1萬5000噸,並將該等轉爐石堆置於上開上地上,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黃胤鴒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6號提起公訴)。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3年6月13日至前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遂於同年9月18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黃胤鴒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迄至103年11月10日為止仍未改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胤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5 筆地號農牧用地上回填堆置轉爐石,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6 萬元並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迄今尚未恢復上開5筆地號土地原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02年5月間購買1萬5000頓轉爐石回填在上開5筆地號農地上,雖然我沒有公文核准可以在上開農地上回填轉爐石,而依行政院的回填坑洞計畫也只可以回填磚塊、水泥塊,並沒有列舉可以回填轉爐石,但是我認為轉爐石係產品,以為繳清6 萬元罰緩就沒有事,我也願意移除轉爐石,可是已回填太深而難以移除,所以我認為沒有犯罪等語云云。經查,被告黃胤鴿於99年間買受高雄市○○區○○○段 ○○○○○○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辦理分割成上開5 筆地號,欲設置太陽光電電廠設備,因土地上遺留坑洞過深,而於102年5月15日,以所經營之建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購入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處理之轉爐石1萬5000噸以回填堆置在上開5筆地號土地上,嗣於102年6月13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上開5 筆地號土地上回填堆置轉爐石,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並於102年8月19日依法查報,由高雄市政府於102年9月18日對被告裁處「罰鍰6萬元、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迄103 年11月10日止仍未改善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胤鴿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張耀昇、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歐真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鍾啟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記錄照片、高雄市政府旗山區公所102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2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102年9 月18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土地使用現狀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農地填土之來源應為適合農業生產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轉爐石於自然環境中仍有再度融出pH值高達9.2 之重金屬,不適植物根係生長」、「脫硫渣及轉爐石等產品,不得作為農業用地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為確保永續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或鄰近土層土壤遭受污染,轉爐石級配料不得作為農業用地之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6月2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年5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2年4月15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在上開5 筆地號土地上回填堆置轉爐石已不符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且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胤鴒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淑敏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