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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緯

盧俊良蘇詠竣朱建鑫蔡益銘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己○○、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乙○○、戊○○、己○○、甲○○、丁○○等5 人,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其餘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沿路以競駛、競速、連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佔據快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戊○○、己○○、甲○○、丁○○5 人與王○程等15名少年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程等15名少年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丁○○雖未必明知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丁○○明知可能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而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飆車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復被告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乙○○、戊○○、己○○、甲○○、丁○○等5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又考量被告己○○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戊○○前亦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顯見渠等並無自新之意,兼衡被告等5人之犯後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乙○○、戊○○(累犯,詳後述)、己○○、甲○○、丁○○、

李威成、崔人允、張義偉、蕭自強、黃冠彰、洪○廷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與徐華(業經另案偵結)其餘15名少年王○程、林○呈、蔡○強、吳○霖、張○鈞、郭○豫、張○政、謝○志、伍○誼、黃○叡、黃○軨、羅○姿、施○光、夏○展、曾○聖及其餘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03年5月14日1時5分2秒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未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李威成駕駛不詳車號機車、崔人允駕駛不詳車號機車、張義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蕭自強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黃冠彰駕駛車號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洪○廷則由王○程駕駛車號000-0000號(錫箔紙掩蓋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餘徐華、林○呈、蔡○強、吳○霖、張○鈞、郭○豫、張○政、謝○志、伍○誼、黃○叡、黃○軨、羅○姿、施○光、夏○展、曾○聖及其餘2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自行駕駛其餘車號機車,或相互搭載,共約50餘部機車,集結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加油站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高速公路便道由南往北、左轉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於高雄市○○區○○路、鼎金路口第2次集結後,再沿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附近第3次集結出發,行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附近第4次集結,再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轉至高雄市區○○○路後,再沿海邊路由南往北行駛、右轉中正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徐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不慎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為警當場逮獲。嗣復經警循線查獲其餘乙○○等人到案。(李威成、崔人允另行通緝,張義偉、蕭自強、黃冠彰另處分緩起訴,洪○廷另簽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議,上述王○程等15名少年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議)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全部犯罪事實):

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③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④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⑤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⑥被告張義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⑦被告蕭自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⑧被告黃冠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⑨共犯洪○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⑩共犯徐華警詢中之供述。

⑪共犯王○程警詢中之供述。

⑫共犯林○呈警詢中之供述。

⑬共犯蔡○強警詢中之供述。

⑭共犯吳○霖警詢中之供述。

⑮共犯張○鈞警詢中之供述。

⑯共犯郭○豫警詢中之供述。

⑰共犯張○政警詢中之供述。

⑱共犯謝○志警詢中之供述。

⑲共犯伍○誼警詢中之供述。

⑳共犯黃○叡警詢中之供述。

㉑共犯黃○軨警詢中之供述。

㉒共犯羅○姿警詢中之供述。

㉓共犯施○光警詢中之供述。

㉔共犯夏○展警詢中之供述。

㉕共犯曾○聖警詢中之供述。

㉖路線圖2份(共18張)。

㉗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

㉘蒐證、事後採證及監視器照片67頁。

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數紙。

㉚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329號、第19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核被告乙○○、戊○○、己○○、甲○○、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其餘少年及其餘不詳姓名參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逕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