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憶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憶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萱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其父親陳世紀詢問何以太陽眼鏡不見,陳世紀告知未拿取其物品,其母親陳李金枝亦無需拿其東西,陳憶萱隨即自言自語並大聲辱罵陳世紀,陳世紀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下稱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楊明福、劉士維接獲通報抵達上址。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警員楊明福、劉士維在上址騎樓與陳世紀討論本件狀況及後續應如何處理之際,陳憶萱竟由住處屋內走出至騎樓處叫囂,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落到場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明福所戴警便帽而施以強暴,並不斷大聲咆哮,旋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五福四路派出所調查詢問。於同日19時3 分許,警員劉士維將陳憶萱帶回警所欲銬在偵訊室時,陳憶萱另萌生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警員劉士維臉部吐口水,,而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劉士維,並足以貶損劉士維之人格。經巡佐郭宗書出言制止,隨即以「你他媽的關你屁事」、「你他媽的」、「trash 」、「garbage 」、「fool of you 」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郭宗書,並足以貶損郭宗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劉士維、郭宗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憶萱固坦認有伸手摘下員警警帽、吐口水及說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覺得員警侮辱我的自尊,所以摘下他的警帽,還有員警靠近我,所以才吐他口水,我只有罵你他媽的,而且我只是眼睛看著郭宗書、我沒有罵他,我是在罵陳世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伸手揮落值勤員警所著警帽,及對員警吐口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執勤員警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紀、陳李金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楊明福、證人即告訴人劉士維、郭宗書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29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楊明福、劉士維接獲報案前往上址處理糾紛,其等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執行職務至明,被告認員警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方法、程序如有不當,依上揭規定,得當場表示異議,並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賠償,並無准許被告以揮落員警警帽之有形暴力行使,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再參以前述勘驗報告所示,被告於警詢時大聲咆哮,員警郭宗書出言制止,被告隨即以穢語「你他媽的」及「trash 」、「garbage」、「fool of you 」等意指垃圾、低能之英語辱罵郭宗書,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徒手揮落員警警帽而施以強暴,並於特定多數人得公聞共見之警所,朝值勤員警吐口水,更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言語辱罵執勤員警。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13 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穢語及意指垃圾、低能之英語辱罵告訴人郭宗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切割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分別以吐口水、言語辱罵之方式,對員警劉士維、郭宗書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動,依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先後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再當場以貶損人格之吐口水、言語辱罵方式侮辱公務員,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