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8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於101 年1 月7 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完成第
一、第二階段全程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甲○○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經評估應繼續接受第二階段課程,惟甲○○於102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 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衛生局於102 年6 月6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2 年6 月20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應於102 年6月15日9 時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繼續接受處遇計畫,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2 年8 月5 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02 年8 月17日9 時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甲○○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輔導教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書、衛生局10
0 年12月8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簽收單、102年6 月6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宇智心理治療所102 年度初階班團體輔導課程表2 紙、宇智心理治療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方案簽到表6 紙(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
7 月6 日、同年8 月17日均未出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
2 年8 月5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12月26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及乘機猥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