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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米村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劉怡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米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米村係坐落高雄市○○區○○段1008、1008-14 、1008-

15、1008-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4 筆土地均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申請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擋土牆及鐵絲網圍籬,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7 月25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其應於

103 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郭米村並未於期限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再於103 年11月14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2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1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郭米村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

4 年2 月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郭米村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米村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

政府103 年6 月3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25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3 年11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3 年11月14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大社區公所104 年2 月6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4 年6 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況照片4 張。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2 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至104 年

6 月29日為止,僅拆除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餘土地仍興建房屋、擋土牆及鐵絲網圍籬乙節,有上開大社區公所104 年6 月30日函文暨現況照片4 張在卷可佐,實應予譴責。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