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一新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母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3 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4 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1 樓客廳,因向甲○○索要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犯意,隨手拿起地板上之清潔劑擲向甲○○,導致瓶內清潔劑噴濺到甲○○眼睛,甲○○因而受有右眼化學性角膜炎之傷害;復以「幹你娘」、「去死一死」等語辱罵甲○○,並持拖把作勢毆打,致甲○○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此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向告訴人丟擲清潔劑,致清潔劑噴濺告訴人右眼成傷,堪認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且該當於刑法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被告以言語辱罵、持拖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從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
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前述犯行,侵害對象及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其母親,暨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接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