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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容瑢

李玥珠李學睿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健彥律師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87號),嗣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容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玥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學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容瑢、李玥珠、李學睿與朱李○○(已歿)、李○○彼此間為姊妹、姊弟關係。李○○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需錢周轉,向朱李○○借款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並由李○○之女翁○○、翁○○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朱李○○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朱李○○於同年11月7 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容瑢、李玥珠、李學睿及李○○(下稱李○○等4 人)共同繼承,為進行遺產計算及分割,李容瑢、李玥珠、李學睿要求李○○先行償還上開債務,然未獲清償。詎李容瑢、李玥珠、李學睿3 人明知未徵得李○○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李○○先前同意代刻用以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冒用李○○之名義而為下列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李○○:

(一)先於103年1月7日,以李○○等4人之名義,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份,並在聲請人欄內盜用「李○○」之印章持以蓋印「李○○」之印文1 枚後,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0號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後,又於103年3月3日,以李○○等4人之名義撰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民事抗告狀」1份,並在抗告人欄位盜用「李○○」之印章持以蓋印「李○○」之印文1 枚,持之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抗告。

(三)又於103年3月3日,另以李○○等4人之名義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在聲請人欄內盜用「李○○」之印章持以蓋印「李○○」之印文1 枚後,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翁○○、翁○○2 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因本院民事庭要求補正繼承系統表、限定或拋棄繼承資料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李容瑢復分別於同年月20、28、31日,以李○○等4人之名義撰寫「民事陳報狀」各1份(即如附表編號4至6),在聲請人欄內盜蓋「李○○」之印文各1 枚,並檢附前開資料後,持之向本院民事庭陳報補正。

二、嗣於103年4月間,翁○○、翁○○2人收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42號支付命令後,發現債權人欄位列有其母李○○,乃向李○○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李容瑢、李玥珠、李學睿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容瑢、李玥珠、李學睿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7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至49、55至58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8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朱李○○簽立之協議書1紙(見他字卷第4頁)、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5至7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442號支付命令(見他字卷第11頁)、103 年1月7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103年3月3日民事抗告狀(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103 年3月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他字卷第8至10、33至36頁)、103年3月20、28、31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見他字卷第37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容瑢、李玥珠、李學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盜用「李○○」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二)參照】。至被告3 人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雖曾3 次以陳報狀補送資料【即犯罪事實(三)】,然各次行使陳報狀之目的均在補正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與前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觀念上無從分割,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僅成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3 人就上開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一)至(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雖同為朱李○○之繼承人,然告訴人之女翁○○、翁○○2人復為朱李○○之債務人,被告3人為使翁○○、翁○○2 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共同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45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 人自新機會(見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 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業因持之向法院行使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事宜而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李○○」之印文6枚,則係被告3人共同盜用告訴人李○○之真正印章而成之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屬同條所定應沒收之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同規定聲請沒收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被告3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均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 104年度簡字第1801號│├──┬───────────────┬──────┬─────┤│編號│ 文 件 │盜蓋「李○○│盜蓋「李○││ │ │」印文之時間│○」之印文││ │ │ │ │├──┼───────────────┼──────┼─────┤│1 │103年1月7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 │103年1月7日 │1 │├──┼───────────────┼──────┼─────┤│2 │103年3月3日民事抗告狀 │103年3月3日 │1 │├──┼───────────────┼──────┼─────┤│3 │103年3月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103年3月3日 │1 │├──┼───────────────┼──────┼─────┤│4 │10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 │103年3月20日│1 │├──┼───────────────┼──────┼─────┤│5 │10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 │103年3月28日│1 │├──┼───────────────┼──────┼─────┤│6 │103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 │103年3月31日│1 │├──┴───────────────┼──────┼─────┤│ 總 計 │ │6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