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博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

9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博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紀博文明知其於民國103年7月3 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之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並已有承租人李○信居住其內,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3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前往上開房屋現場,開啟房門無故侵入屋內,並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毆打李○信頭部,因李○信以左手防衛,仍造成李○信左手肘擦傷,皮下血腫、左手臂鈍挫傷、左肩鈍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信恫嚇:「你再不搬走,下次來我要對你不客氣」等加害李○信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信,使李○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紀博文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12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證人張○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一卷第10、11頁),並有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8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0523號拍賣不動產附表、民事聲請應買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24頁;偵二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房屋租賃問題,竟擅自侵入被害人李○信住處,毆傷並恐嚇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 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鎚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傷害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