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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聖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47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聖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謝聖豪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羅董」之成年人,取得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g .ts88

88.net及http ://ag .ts9988.net)、「法老王運動網」(網址為:http ://iwin168.com )賭博網站之「代理」資格暨帳號、密碼後,即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於

104 年3 月10日20時30分許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聲請意旨漏載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由謝聖豪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2 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所取得之前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並建立新帳號、密碼後,將之提供予不特定賭客簽賭,使賭客得以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前往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則係以美國職業籃球、足球、冰球,或台灣之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而依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若賭客押中可贏得簽注金額95% 之彩金,賭輸者須付100%下注金額,藉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與之對賭,謝聖豪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5%為佣金以營利。嗣經警於104 年3 月10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2 張及借據1 紙等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扣案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2 張及借據1 紙等物。

㈣網站頁面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5 張。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係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公眾得任意出入之上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前述職業球賽競賽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5%為佣金以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

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論以賭博罪,惟此與聲請人所起訴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於104 年3 月10日20時

30分許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均係屬數個在相同之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每月下注金額約十餘萬元,獲取不法利益約數萬元(見被告偵訊筆錄);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從商(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2張,均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係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借據1 張,並非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