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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文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0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文明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3 年5 月6 日9 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建物,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興建中發覺,且於103 年5 月6 日9 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並於同年6 月1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林清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1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清文屆期竟未予改正,高雄市政府再於103 年12月3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對林清文裁處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

2 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於10

4 年3 月4 日及同年4 月2 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再度派員至上址查看,仍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清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科員鍾啟南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4年4月2日會勘現場照片10張

(四)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2份。

(五)高雄市橋頭區公所高市橋區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函文及所附照片

三、核被告林清文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2 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被告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