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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10號、103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奇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奇星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至100 年3 月31日間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0 年8 月前,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高雄德智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智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嬌」之大陸籍女子使用,而容任「阿嬌」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阿嬌」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明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之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亦明知傅德華(其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並未向洪李檜承租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於100 年8 月15日前之某時,在租賃期間為100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分別偽造「洪李檜」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表明洪李檜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傅德華居住之意,再由傅德華在承租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而偽造前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0年8 月15日,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顏宏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前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傅德華為上開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共7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租金補貼匯入陳奇星所有之智德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

2 萬5,200 元,足生損害於洪李檜及都市發展局對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李檜接獲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之補繳稅款通知,向都市發展局陳情,經都市發展局察覺有異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發,始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奇星固坦承有將其智德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嬌」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交付帳戶給「阿嬌」及顏宏安,是要讓他們幫我代辦身障補助,後來因為我欠「阿嬌」大約6000元,所以帳戶資料都在「阿嬌」他們那邊,他們大概領了身障補助約1 年半的時間,這段時間帳戶都是他們在使用,我無法要回帳戶,也不知道我的帳戶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至100 年3 月3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智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嬌」之大陸籍女子使用,嗣「阿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明知傅德華並未向被害人洪李檜承租本案房屋,仍於100 年8 月15日前之某時,在租賃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分別偽造「洪李檜」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表明洪李檜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傅德華居住,再由傅德華在承租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而偽造前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100 年8 月15日由代辦業者顏宏安持前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向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都市發展局遂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共7 期,每期3,600 元之租金補貼匯入被告所有之智德郵局帳戶,共計2 萬5,200 元乙節,為被告所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洪李檜於警詢中、證人顏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8 月28日高市都發字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2 年8 月16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洪李檜出具之聲明書、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同案被告傅德華及代辦業者顏宏安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切結書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寄包裹封面影本、同案被告傅德華之戶籍謄本、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81至105 頁)、102 年9 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補貼記錄(見警一卷第129 、130 頁)、被告上開智德郵局帳戶之開戶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

150 至1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顏宏安與阿嬌

約在100 年或101 年有跟我說他們要去申請並領住宅租金補貼每月3,6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並於偵訊中供稱:(阿嬌跟顏宏安有無向你借存摺,使補助金存入你存摺?)事前有跟我說要去申請,但何時申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惟於本案審理中復改稱:阿嬌跟顏宏安沒有跟我講要申請租金補貼,他們只有講到殘障補貼的事,一直到阿嬌來找我,說這個錢我不可以用,我才知道有房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因申請身障補助而將帳戶交付與「阿嬌」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後,是否已知悉其智德郵局帳戶將作為申請補金補貼帳戶使用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復於本院審理為前開辯解,真實性自非無疑。

㈢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智德郵局帳戶除了交給大陸女

子及某男子外,我也曾經將帳戶交給瓦斯行老闆,後來再拿給我嬸嬸保管,補助金給大陸女子及某男子領了1 年半,之後我就從邱貴英那邊拿回我的帳戶,拿回帳戶後我只有核對殘障補助被他們領了幾期而已,因為當時還沒有房屋補助,直到帳戶交給瓦斯行老闆後房屋補助才下來,租金補助是被瓦斯行老闆領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惟觀被告智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51 至15

3 頁),可知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每月均有3,500 元之身障補助匯入上開帳戶,而租金補助則係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匯入上開帳戶,是身障補助與租金補助之領取期間已有重疊,且自身障補助開始領取之100 年3 月31日至租金補助最後1 期之101 年7 月,期間約為1 年3 月,與被告前述將帳戶交付與「阿嬌」領取身障補助之1 年半月之時間大致相符,然被告卻供稱其1 年半將帳戶領回後曾核對此段期間之帳戶使用狀況,並無租金補助云云,倘該帳戶確實在「阿嬌」所屬之犯罪集團中約1年半之時間,則被告取回該帳戶後,即可知帳戶內曾有用於領取租金補貼之事實,然其所辯顯與證據不符,已難採信。又縱然被告記憶有誤,智德郵局帳戶係在「阿嬌」所屬之犯罪集團中不到1 年半之時間,則被告取回帳戶時已有租金補助開始匯入其帳戶,被告竟未覺有疑,且固定於租金補助匯入帳戶後旋即將補助款領取一空,足認其對於智德郵局帳戶係作為領取租金補貼之用已有認識,且容任之,益徵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租金補助係瓦斯行老闆領取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蓋被告供稱其在瓦斯行幫忙送瓦斯,沒有領薪水,只有送1 桶瓦斯50元之酬庸(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被告既無每月固定領取薪水,何需將帳戶交付與瓦斯行老闆?且竟容許瓦斯行老闆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並任意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其所辯殊難想像,自難採信。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帳戶交給大陸女子和某男

子,你有沒有想過可能會拿你的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沒有,因為想說他們不會害我,我只是想說把錢還完就沒事。(問:你總共欠大陸女子和某男子6,000 元,而殘障補助每期是3,500 元,應該2 期就可以還完?)是,但他們後來又說冷氣行老闆欠他們錢,當時我在那裡工作,他們叫我幫忙還錢,我認為很不合理,但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若被告所辯為真,顯見被告已放任其帳戶供「阿嬌」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面對「阿嬌」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壓榨,竟未思以司法管道尋求協助,或自行向郵局掛失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容任阿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實不合常理。況被告已曾因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而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知悉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於已成功申請身障補助後,仍未取回其智德郵局帳戶,而長時間放任其帳戶供「阿嬌」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復未說明與「阿嬌」間存有何種足以交付帳戶供其使用之信任關係,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作為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已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奇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綽號「阿嬌」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虛偽簽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據以向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智德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都市發展局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之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都市發展局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已變相造成國家資源不公平之分配,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都市發展局核發之租金補助款共計2 萬5,200 元,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又係為領取其身障補助款始提供帳戶,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奇星提供其智德郵局帳戶與「阿嬌」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偽造傅德華及洪李檜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之向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傅德華為上開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自101 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共7 期,每期3,600 元之租金補貼匯入被告之智德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2萬5,200 元,足生損害於洪李檜及都市發展局對租金補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行為係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然查犯罪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與方式層出不窮,並隨時依據檢警偵辦方向而推陳出新,衡情一般人交付帳戶,雖可預見帳戶將用以詐騙他人,但尚難知悉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手段為何,故主觀上就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另可能該當何種詐欺以外之刑法構成要件,仍欠缺預見之可能性。故本案被告雖可得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施詐之工具,且其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使詐欺取財之結果終局實現,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故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顯已逸脫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之可預見範圍,自與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得預見」要件不符,是本案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