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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成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成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年9 月15日」、「同年9月20日」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0年9 月15日前後某日下午」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楊明昌、詹再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證人詹再添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明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楊明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乃遭不明之人所竊取後棄置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茲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1 支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因第三人將之變賣而無法歸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被 告 宋成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成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行經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的高雄醫學大學附近,拾獲楊明昌所有而遺失在該處的行動電話(手機型號:A323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宋成智並於同年9月20日交付上開手機於劉季昆(所涉下述犯行,現經本署通緝中)持有,劉季昆於100年9月25日,持上開手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詹再添。嗣員警前往詹再添處清查手機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成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楊明昌、詹再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楊明昌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係其於上開時、地所拾獲,伊並未竊取該手機等語。經查:證人楊明昌證述略以:我是在遺失後1、2天才發現手機不見,在哪裡不見我不知道等語。本件是事後發現手機遭竊,然究係何人下手行竊,證人楊明昌並未親見,自難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況被告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實難僅憑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驟認被告係因竊盜而持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以竊盜罪則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