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菁因認張雁婷在高雄市路○區○○街○○○ ○○ 號住處旁巷內(即智義街126 巷)路旁水溝蓋上,種植草藥盆栽植物數盆,影響其自用小客車出入,故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15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折斷該盆栽植物根莖約10餘根,破壞該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致發生顯著不良改變後枯萎之方式予以毀損,足生損害於張雁婷。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張雁婷欲澆灌植物時,發現植物根莖明顯有遭折斷情形,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折斷植物根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於103年8月份有跟告訴人反應植物倒下來,會影響其車子進出,曾向告訴人表示說會幫他做修剪,告訴人有同意,未影響植物生長;告訴人之盆栽已妨礙巷道之通行,方將突出至路面之莖葉切除,無毀損之犯意;又該盆栽現仍生長良好,並未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張雁婷所種植之盆栽藥草植物妨礙其自小客車通行,故徒手折斷該植物根莖折斷10餘根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2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但是不認識,也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被告也從來沒有跟我反應過會影響行車等語,明白否認同意被告修剪植物乙情;且依被告供稱其係於同年8 月早表示植物影響行車並徵詢告訴人同意修剪,何以至本案發生長達3 個月期間內均未修剪?故被告辯稱其曾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已非無疑。又以一般草本植物修剪之方式,依常情應係以剪刀、鐮刀將主幹以外突出之側枝去除,以保持剪(切)口平整,利於植物傷口癒合。然參以上開現場照片共56張所示,該植物斷枝部分均呈不規則撕扯裂痕,遍及主幹、側枝,顯係臨時以徒手攀折斷。依被告供稱係因當日行車經過,認倒下之側枝會影響行車,所以徒手把該等側枝折掉等語,可徵被告應係當日行車經過,因認該等植物妨礙其通行,心生不滿,臨時起意將該等植物折斷並非修剪殆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折斷該等植物係修剪業經告訴人同意,不足採信。
2、又依上開員警拍攝、告訴人、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4頁、偵卷第9 頁、院卷答辯狀照片2 、3 、4 所示),告訴人盆栽植物擺設係於柏油路外路邊水溝蓋上,甚未逾路邊電線桿之位置,並未阻礙該道路之通行,反因路邊停車車輛,因佔據1/3 之路面面積,使通過之車輛不得不駛出道路邊緣而可能擦過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故被告供稱係該等盆栽阻礙道路之通行難謂為真。再者,被告非以剪刀、鐮刀等修剪用具,而係臨時任意徒手撕扯該等植物之主幹、側枝,並非修剪,已如前述,使植物受損嚴重癒合較為困難,且細觀前開照片,被告撕扯位置多處為靠近根部之主幹,直接破壞植物供輸養分之枝幹,造成植物重大損害,益徵被告係出於惡意之破壞無訛。
3、被告雖辯稱該等植物並未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提出照片2張為證(答辯狀照片9 、10),惟該照片上之植物,已有部分發生枯萎變黃乾燥死亡之狀態,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植物乾枯照片相符;另以被告攀折當日,植物均呈現翠綠無枯萎之情形相戶對照(警卷第13、14頁),足見被告折斷該等植物確造成該等植物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枯萎之結果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證不符,無足可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車輛無法順利通過該巷道,不知以理性探究原因(路邊停車占用道路),遽認係受告訴人所種植物影響,於未溝通即任意攀折毀損破壞該植物致枯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告訴人未有意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教師(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