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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23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明泉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第1155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潘信丞在「彩色巴黎」餐廳消費後,未將其所有之PORTER牌斜背包攜離,惟相隔不久隨即發現,並折返餐廳欲取回,上開斜背包(含其內財物)自非遺失物,不過暫時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上開斜背包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犯法條欄」誤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予更正。且兩者既屬適用同一法條(刑法第337 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恐嚇、強盜、詐欺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端,本次復將離被害人所持有之斜背包(含其內財物)侵占入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幸非過鉅,斜背包內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9 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34號被 告 吳明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1年度簡字第4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彩色巴黎商店前騎樓椅子上,見潘信丞遺留之深咖啡色PORTER牌斜背包(含附表一所示物品) 1只,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潘信丞同日發現遺失該只PORTER牌斜背包,返回彩色巴黎商店尋覓,經彩色巴黎商店員胡毅鎧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知悉係吳明泉取走該只斜背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吳明泉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 │供述。 │走告訴人潘信丞所有之PORTER││ │ │牌斜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非警││ │ │卷第38頁之錄影監視畫面所攝││ │ │拿走該只斜背包之人,且伊案││ │ │發後亦未帶告訴人至其家返還││ │ │該只斜背包。 │├──┼──────────┼─────────────┤│ 2 │告訴人潘信丞於警詢及│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偵查中之指述。 │ ,將其所有之斜背包(含附 ││ │ │ 表一所示物品)侵占之事實 ││ │ │ 。 ││ │ │⑵伊將該只斜背包遺留上址,││ │ │ 待伊發現時,該只斜背包已││ │ │ 非屬伊得掌控支配之範圍。││ │ │⑶被告於案發當日再度返回彩││ │ │ 色巴黎商店,有帶伊至住家││ │ │ 交還該只斜背包。 │├──┼──────────┼─────────────┤│ 3 │證人胡毅鎧之警詢及偵│⑴伊於案發當天調閱錄影監視││ │查中證述。 │ 畫面,即發現係被告取走該││ │ │ 只斜背包。 ││ │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再度返回彩││ │ │ 色巴黎商店,有向告訴人坦││ │ │ 承拿該只斜背皮並帶告訴人││ │ │ 至住家交還該只斜背包。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佐證被告上揭侵占其他離本人││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持有之物之事實。 ││ │品物錄表、贓物認保管│ ││ │單各1份、彩色巴黎商 │ ││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片8張 │ │└──┴──────────┴─────────────┘

二、核被告吳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業已證述,伊係在返回工作事務所途中,方發現遺留該只斜背包在上址,斯時伊已無法持有支配該只斜背包,故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對該只斜背包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竊取之,僅係單純侵占告訴人所遺留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尚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附表一:

┌───────────────────────────┐│IPHONE白色手機1支 │├───────────────────────────┤│咖啡色GUCCI長夾1只 │├───────────────────────────┤│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市新化區農會支票各1張 ││、三信商業銀行支票2張。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金融提款卡1張。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