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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嘉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0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妻,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即其子出生日起回溯10月),在不詳地點,與某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1次,甲○○因而受孕,並於102年8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產下一子「沈○○」(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乙○○於103年8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31頁),並有法務法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他人為通姦行為,違反夫妻互負忠貞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目前仍須扶養「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且於100年1、2月間即與告訴人乙○○分居(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告訴人亦稱被告已離家2、3年,因想辦離婚,始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而悉上情等語(他卷第2頁),足見二人婚姻關係早於本案發生前已生有破綻之情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已得有相當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因欠缺法治觀念,致犯本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為緩刑之負擔,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