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 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榮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哲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晚間6時8分許,前往王鵬所經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下稱「鵬雲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 元之價格,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0 輛,並未約定歸還時間。詎劉榮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9 日前往旺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下稱旺旺公司)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後,旋將上開機車任意放置在旺旺公司,復自同年月16日起,即拒再支付任何租車費用予「鵬雲公司」,亦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予「鵬雲公司」,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王鵬多方催討,並於101 年10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劉榮哲終止租約暨催促歸還上揭機車,劉榮哲猶置之不理,經「鵬雲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榮哲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即「鵬雲公司」之負責人王鵬、旺旺公司經理郭千代即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8頁背頁、第27頁,偵1 卷第8 頁、,偵2 卷第20至21頁、第28頁、第35頁),復有卷附鵬雲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租車時提供之身分證暨駕照影本、高雄左營南站郵局第04113 號存證信函影本、鵬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 至9 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鵬雲公司承租機車後,嗣竟以拒絕支付租金及任意放置車輛而未依約返還機車之方式恣意侵占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告訴人復於案發後領回前揭遭侵占之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2 卷第29頁),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