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英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應於行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甫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遂於101 年2 月22日及8 月8 日發函通知甲○○,命其接受評估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均未依限履行,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2 年1 月8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
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依法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再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3 年2 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甲○○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其竟基於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僅於103 年2 月22日、
3 月19日、5 月15日及5 月21日出席4 次團體處遇課程,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嗣高雄市政府函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 月8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
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3 日高市府社家防密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5 月6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2 年9 月2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8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3 年2 月21日警鹽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性侵害社區處遇通知送達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8 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及輔導教育出席簽到簿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99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之報到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立法者欲透過前述立法,預防避免性侵害加害人再犯之立法良意落空,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