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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煜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煜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以4萬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胡永昌」補充更正為;「以4萬200

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胡永昌,並以楊郭素麵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清之前,前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仍將前揭機車變賣予胡永昌,並以楊郭素麵名義辦理過戶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前揭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而逕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甚至變賣過戶予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16號被 告 蘇煜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前往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志朋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1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遠信公司認蘇煜綺欲購車供己使用,及有分期清償車款之意,同意貸予蘇煜綺5萬元之車款,清償期間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5月23日止,共分12期,每月繳付4167元之方式清償,且於價款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係屬於遠信公司所有,僅得予以保管、使用,應將該機車置放在其住處,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蘇煜綺取得上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將該車視為自己所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明正機車行,以4萬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胡永昌。嗣因蘇煜綺僅於103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1日繳交3期分期付款後,即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煜綺於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指述及證人胡永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分期款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