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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緩刑4 年確定。甲○○因另案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免除感化教育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導院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

101 年12月18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自101 年12月29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02 年1 月2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嗣甲○○僅於102 年

2 月2 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出席4 次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經衛生局於103 年3 月1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3 年3 月19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未依規定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之原因,並應於103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

5 月17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21日及同年7 月5 日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繼續接受處遇計畫,且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惟甲○○屆期仍未履行及提出說明(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3 年5 月2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再命其應於103 年6月7 日8 時至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甲○○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輔導教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侵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衛生局101 年12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

1 月2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簽章之簽收單1 紙、衛生局103 年

3 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被告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簽名表1 份、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2 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5 月2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凱旋醫院輔導教育簽到單2 份、衛生局104 年3 月2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而其固於103 年12月1 日偵查庭時表明願意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見他字卷第49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以被告於103 年

7 月後,僅於103 年11月15日出席1 次處遇課程,迄今仍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等語,此有該局104 年6 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2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