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前往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 之特約廠商大喆國際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3668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遠信公司認洪明賢欲購車供己使用,且有分期清償車款之意,同意貸予洪明賢全部車款,而清償期間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共分23期,每月繳付7116元,且於總價款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洪明賢僅得予以保管、使用,並應將該機車置放在其住處,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洪明賢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積欠友人張家鑫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機車質押予張家鑫,作為擔保其所積欠債務之用。嗣因洪明賢僅於102 年7 月10日起至
103 年5 月10日止,繳交11期分期付款後,即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遠信公司要求歸還機車未果,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明賢固坦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揭機車,及因積欠友人債務,將該車質押予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子不能拿去抵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僅支付11期款項後,將該車質押予他人,迄未支付其餘價款,亦未歸還該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揭機車之行車執照、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特約條款第4 條之約定,買方即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僅取得上開機車使用權,於分期總價款及契約約定事項全部履行前,非經告訴人或其指定受讓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質押,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所簽署之上開契約書所附條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空言否認,核無足採。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後,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車質押予他人之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分期付款所購買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