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0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5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田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民」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盟喬、陳仲軒、程竟端、鐘培友、莊詠晴、廖祐麟、王詩熒、徐佩瑜、銀徽、陳義文、楊懿慈、楊斯惠、洪明利、黃麗薰、鄭巧雲、張作誠、林辰芯、褚安舜、劉大安、陳首宏、郭政翰、周欣儀等22人(以下稱黃盟喬等2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吳文田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布之假訊息,致陳宥妏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2,440 元之尿布,並於103 年12月9 日12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440 元至吳文田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盟喬等22人、陳宥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盟喬、鐘培友、廖祐麟、徐佩瑜、銀徽、楊懿慈、楊斯惠、張作誠、林辰芯、褚安舜、劉大安、陳首宏、周欣儀、陳宥妏;證人即被害人陳仲軒、程竟端、莊詠晴、王詩熒、陳義文、洪明利、黃麗薰、鄭巧雲、郭政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頁面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無摺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黃盟喬、鐘培友、廖祐麟、徐佩瑜、銀徽、楊懿慈、楊斯惠、張作誠、林辰芯、褚安舜、劉大安、陳首宏、周欣儀、陳宥妏,及被害人陳仲軒、程竟端、莊詠晴、王詩熒、陳義文、洪明利、黃麗薰、鄭巧雲、郭政翰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盟喬、鐘培友、廖祐麟、徐佩瑜、銀徽、楊懿慈、楊斯惠、張作誠、林辰芯、褚安舜、劉大安、陳首宏、周欣儀、陳宥妏及被害人陳仲軒、程竟端、莊詠晴、王詩熒、陳義文、洪明利、黃麗薰、鄭巧雲、郭政翰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訊息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告訴人、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計9 萬3,53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又被告雖獲利1 萬元,惟念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漁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1 │黃盟喬│103年12月1日14│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4│1250元 ││ │(告訴│時許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5時20分│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許(聲請意│ ││ │ │ │布之假訊息,致黃盟│旨誤載為 │ ││ │ │ │喬瀏覽後陷於錯誤,│102 年,應│ ││ │ │ │而下標購買1250元之│予更正) │ ││ │ │ │尿布,黃盟喬並依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後,嗣未收到商品。│ │ │├──┼───┼───────┼─────────┼─────┼─────┤│ 2 │陳仲軒│103年12月8日某│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8│1100元 ││ │ │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6時許 │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模│ │ ││ │ │ │型之假訊息,致陳仲│ │ ││ │ │ │軒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後,未收到商品。 │ │ │├──┼───┼───────┼─────────┼─────┼─────┤│ 3 │程竟端│103年12月6日8 │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8│9000元 ││ │ │時56分許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1時27分│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太│許 │ ││ │ │ │平洋SOGO禮券之假訊│ │ ││ │ │ │息,致程竟端陷於錯│ │ ││ │ │ │誤,並依指示至自動│ │ ││ │ │ │櫃員機匯款後,嗣未│ │ ││ │ │ │收到商品。 │ │ │├──┼───┼───────┼─────────┼─────┼─────┤│ 4 │鐘培友│103年12月4日某│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5│2440元 ││ │(告訴│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5時許 │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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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銀徽 │103年12月9日某│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9│1100元 ││ │(告訴│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5時11分│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玩│許 │ ││ │ │ │具公仔之假訊息,致│ │ ││ │ │ │銀徽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後,嗣未收│ │ ││ │ │ │到商品。 │ │ │├──┼───┼───────┼─────────┼─────┼─────┤│ 10 │陳義文│103年12月10日7│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 │2440元 ││ │ │時35分前某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10日7時35 │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分許 │ ││ │ │ │布之假訊息,致陳義│ │ ││ │ │ │文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11 │楊懿慈│13年12月10日12│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 │1600元 ││ │(告訴│時許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10日12時11│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分許 │ ││ │ │ │布之假訊息,致楊懿│ │ ││ │ │ │慈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12 │楊斯惠│103年12月4日某│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4│2710元 ││ │(告訴│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5時許 │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 │ ││ │ │ │布之假訊息,致楊斯│ │ ││ │ │ │惠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定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13 │洪明利│103年12月4日15│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5│2710元 ││ │ │時許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8時56分 │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許 │ ││ │ │ │布之假訊息,致洪明│ │ ││ │ │ │利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14 │黃麗薰│103年12月5日12│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7│2440元 ││ │ │時許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9 時許 │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 │ ││ │ │ │布之假訊息,致黃麗│ │ ││ │ │ │薰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15 │鄭巧雲│103年12月8日14│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8│3300元 ││ │ │時36分前某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4時36 │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分許 │ ││ │ │ │布之假訊息,致鄭巧│ │ ││ │ │ │雲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16 │張作誠│103年12月2日23│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5│1800元 ││ │(告訴│時35分許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1時11 │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李│分許 │ ││ │ │ │宗盛演唱會門票之假│ │ ││ │ │ │訊息,致張作誠瀏覽│ │ ││ │ │ │後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定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後,嗣未收到商品。│ │ │├──┼───┼───────┼─────────┼─────┼─────┤│ 17 │林辰芯│103年12月4日某│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5│3萬元 ││ │(告訴│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9時8分許│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 │ ││ │ │ │布之假訊息,致林辰│ │ ││ │ │ │芯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定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18 │褚安舜│103年12月3日某│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4│1萬2500元 ││ │(告訴│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22時54 │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分許 │ ││ │ │ │布之假訊息,致褚安│ │ ││ │ │ │舜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19 │劉大安│103年12月1日21│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6│1800元 ││ │(告訴│時許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20時39 │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李│分許 │ ││ │ │ │宗盛演唱會門票之假│ │ ││ │ │ │訊息,致劉大安瀏覽│ │ ││ │ │ │後陷於錯誤,並依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後,嗣未收到商品。│ │ │├──┼───┼───────┼─────────┼─────┼─────┤│ 20 │陳首宏│103年12月6日某│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6│1600元 ││ │(告訴│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7時23分│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許(聲請意│ ││ │ │ │布之假訊息,致陳首│旨載為20分│ ││ │ │ │宏瀏覽後陷於錯誤,│,應予更正│ ││ │ │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21 │郭政翰│103年12月6日某│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7│3600元 ││ │ │時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4時30 │ ││ │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分許 │ ││ │ │ │布之假訊息,致郭政│ │ ││ │ │ │翰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 22 │周欣儀│103年12月8日18│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103年12月9│1100元 ││ │(告訴│時40分許 │際網路,在網路露天│日11時10 │ ││ │人) │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尿│分許 │ ││ │ │ │布之假訊息,致周欣│ │ ││ │ │ │儀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定至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後,嗣未收到│ │ ││ │ │ │商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