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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41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豐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於高雄市某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詐騙同夥等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邱桂菊、李淑子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邱桂菊、李淑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林永豐固坦承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報紙借款廣告,後來跟對方見面,對方借伊5,000元,並要求將提款卡抵押給他,並要求測試提款卡,伊有告知對方密碼,測試完伊就未再更改密碼,過幾天伊要還錢時就聯絡不上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前揭時、地交付、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害人邱桂菊、李淑子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邱桂菊、李淑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陳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得以供稱其係以電話聯繫後,與對方約在高雄市某超商見面,並當面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不知到對方名字等語,是被告既未能陳明對方人員之真實姓名等詳細資料,足認被告與該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後見面,即會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有疑義。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借款5仟元,以10天為1期計息,每期給付利息500元,且給付借款時即已先行扣除利息1仟元,另尚須質押提款卡予借款人,並先行測試提款卡等語,其貸款之方式、貸款交付之方法、貸款利息之計算,均異於一般與銀行間交易方式,且對辦理貸款之程序、手續費用及還款方式等細節均未陳明,顯見被告對此亦無所悉,是被告所辯之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而衡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家中務農,因農作物買賣,會有交易款項匯入另一農會帳戶等語,應認被告對於一般金融交易方式應有粗淺之認知,是其縱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然其對於上開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三)復參以被告交出提款卡時,並告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足認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成年男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大筆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與該成年男子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金融貸款公司,即率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忽行為,已殊難想像。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上述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又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想說帳戶裡沒錢,就交給他云云;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渠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桂菊、李淑子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渠等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後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下稱甲案)。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案);嗣上開第5至7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而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害人李淑子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被害人邱桂菊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並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是否提告││ │告訴人 │ │ │(新台幣)│ │ │├──┼────┼──────┼─────┼─────┼─────┼────┤│一 │被害人 │於103年6月16│103年6月16│20萬元 │被告郵局帳│否 ││ │邱桂菊 │日13時40分許│日14時16分│ │戶 │ ││ │ │,來電向邱桂│許 │ │ │ ││ │ │菊陳稱係其友│ │ │ │ ││ │ │人呂鈞淼,欲│ │ │ │ ││ │ │借款20萬元週│ │ │ │ ││ │ │轉云云,致使│ │ │ │ ││ │ │邱桂菊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指│ │ │ │ ││ │ │示帳戶,嗣後│ │ │ │ ││ │ │無法取回借款│ │ │ │ ││ │ │,而造成損失│ │ │ │ ││ │ │。 │ │ │ │ │├──┼────┼──────┼─────┼─────┼─────┼────┤│二 │被害人 │於103年6月18│103年6月18│5萬元 │被告郵局帳│否 ││ │李淑子 │日14時許,來│日14時47分│ │戶 │ ││ │ │電向李淑子陳│許 │ │ │ ││ │ │稱係其弟弟李│ │ │ │ ││ │ │世德,欲借款│ │ │ │ ││ │ │5萬元投資生 │ │ │ │ ││ │ │意云云,致使│ │ │ │ ││ │ │李淑子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指│ │ │ │ ││ │ │示帳戶,嗣後│ │ │ │ ││ │ │無法取回借款│ │ │ │ ││ │ │,而造成損失│ │ │ │ ││ │ │。 │ │ │ │ │├──┴────┴──────┴─────┴─────┴─────┴────┤│本件詐騙金額共計:15萬0,983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