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老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59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老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老吉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0月23日,由某成年成員冒裝警察撥打電話給李淑
娟,佯稱:涉及金融刑案,若沒有配合辦案,將凍結全部財產,檢察官即將分案調查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洪老吉上揭帳戶內,後又佯稱:要領回該筆70萬元,須再繳納30萬元自保金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至王憶俊申辦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憶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㈡於103年10月24日10時許,由某成年成員冒裝警察撥打電話
給曾秋花,佯稱:積欠健保費並涉嫌盜領帳戶款項,如不匯還款項,將馬上逮捕云云,致曾秋花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4日13時5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洪老吉上揭帳戶內,於
103 年10月29日再次匯款50萬元至洪老吉上揭帳戶內。㈢於103年11月10日9時許,由某成年成員冒裝警察撥打電話給
曾雪琴,佯稱:健保卡及身分證遭盜用開設空殼公司並詐騙很多人云云,再由某成年成員冒裝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曾雪琴,佯稱:空殼公司負責人罪責很重,須把錢匯到金管會指定之帳戶,才可分案處理云云,致曾雪琴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洪老吉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103 年11月11日14時許,由某成員冒裝蔡美麗之胞妹撥打電
話給蔡美麗,佯稱: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蔡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至洪老吉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淑娟、曾秋花、曾雪琴、蔡美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老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曾秋花、證人即被害人曾雪琴、蔡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淑娟提出之員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曾秋花提出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曾雪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合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有上開帳戶之「明仔」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淑娟、曾秋花、被害人曾雪琴、蔡美麗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明仔」及其同夥分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0年度訴字第21 62號、81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確定(下稱第1、2罪),第1、2罪接續執行後於83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第3、4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7日,經與第3、4罪接續執行後,於8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5罪),而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又2日;嗣上開第1、2、4罪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15日、1年8月確定,第3罪與減刑後之第4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開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並因而減為有期徒刑2 年1月18日確定後,與第5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另聲請人對被告就被害人蔡美麗涉犯詐欺罪部分偵查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691號),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即被告就告訴人李淑娟、曾秋花及被害人曾雪琴涉犯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明仔」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明仔」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明仔」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