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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8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惠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惠珊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鼎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呂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簡裔辰、林子毓、陳明煌、許致閔、張莉豔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簡裔辰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周惠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說要幫我向銀行辦貸款,辦完後會還我,因為我沒有辦過貸款所以不了解程序,我以為辦貸款都要交提款卡及存摺,後來對方一直推託說貸款未下來,也不接我電話,等到我去掛失就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並於前揭時地交寄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先生」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104年1月1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明煌、張莉豔、及告訴人簡裔辰、林子毓、許致閔遭該詐騙集團以前述之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記錄翻拍照片、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商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匯款甚明。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與自稱「呂先生」之人聯繫等語,並未能陳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事務所等詳細資料,足認被告與該自稱「呂先生」之男子素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不懷疑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有疑義;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已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衡以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既於警詢中自陳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係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是被告應屬有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

(三)又被告交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足認被告於交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預見該自稱「呂先生」之男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乃高達新臺幣 (下同)約15萬等語,非屬小額之貸款交易,而被告與該自稱「呂先生」之男子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代辦公司,竟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上述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嗣將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自稱「呂先生」之人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渠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先生」及其詐騙同夥,幫助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素行堪認良好。並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 詐騙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1 │簡裔辰(│103年12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103年12月22日18 │2萬9,943元││ │提出告訴│18 時15分許 │告訴人簡裔辰佯稱其先│時57分許 │ ││ │) │ │前網路購物因誤簽訂單│ │ ││ │ │ │致連續扣款12次,需依│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更正等語,告訴人因而│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2 │林子毓(│103年12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103年12月22日19 │1萬3,828元││ │提出告訴│18 時22分許 │告訴人林子毓佯稱其先│時11分許 │ ││ │) │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 │ ││ │ │ │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 ││ │ │ │正等語,告訴人因而陷│ │ ││ │ │ │於錯誤。 │ │ │├──┼────┼───────┼──────────┼────────┼─────┤│ 3 │陳明煌 │103年12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103年12月22日18 │2萬9,988元││ │ │18 時2分許 │被害人陳明煌佯稱其先│時44分許 │ ││ │ │ │前網路購物因取貨時誤│ │ ││ │ │ │刷條碼導致額外12筆訂│ │ ││ │ │ │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被│ │ ││ │ │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4 │許致閩(│103年12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103年12月22日19 │5,123元 ││ │提出告訴│ │告訴人許致閩佯稱其先│時18分許 │ ││ │) │ │前網路購物因誤簽訂單│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更正等語,告訴│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5 │ 張莉豔 │103年12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103年12月22日19 │1萬1,010元││ │ │18 時許 │被害人張莉豔佯稱其先│時54分許 │ ││ │ │ │前網路購物因員工作業│ │ ││ │ │ │疏失誤設分期扣款,需│ │ ││ │ │ │依指示使用電話APP解 │ │ ││ │ │ │除分期付款等語,被害│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