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育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育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康育銓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右側停車棚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張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查知該車為贓車後始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 已由張美華領回)及上開鑰匙1 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康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照片共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在93年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39 號、94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判決)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14日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確定。又因前述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4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機車經警迅速查獲後,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