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營業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容留成年女子杜霞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七星美容坊」之3 樓9號房間內與男客潘駿勝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 年6月1日起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迄同年月6 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外觀,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臨檢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未使用過已拆封保險套3枚,為證人杜霞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民國93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未滿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應執行殘刑5年1月8日,經減刑後殘刑為3年7月10日,於10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七星美容坊」,自104年6月1日起,雇用已成年之女子杜霞擔任其店內按摩小姐,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每次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所得由杜霞取得其中1000元,另600元則歸甲○○所有。嗣於104年6月6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杜霞正在上開美容店內3樓9號房間內與男客潘駿勝從事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搖控器1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霞及潘駿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及臨檢燈搖控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