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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06號

104年度簡字第2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家俊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曹裕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4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62 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104 年度易字第23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傅家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裕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家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曹裕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曹裕華於101 年4 月間至「愛情公寓」網站與謝孟珊結識後,向謝孟珊佯稱其係強茂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在取得謝孟珊信任後,傅家俊與曹裕華共同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向謝孟珊詐稱:傅家俊欲募集資金成立茶農有限公司(下稱茶農公司),經營茶葉、茶品原料之批發,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股東三人(即傅家俊、曹裕華、謝孟珊)各投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由傅家俊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為幌子,邀約謝孟珊投資入股茶農公司。傅家俊並與謝孟珊簽訂合夥契約書,以取信謝孟珊,致謝孟珊陷於錯誤,依傅家俊指示,分別於101 年7 月27日、同年月30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各匯款60萬元,合計120 萬元至傅家俊之前妻柳玉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下稱高雄三信)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傅家俊提領一空。茶農公司於101年8 月7 日,以曹裕華為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完成設立登記後,將上開租賃店面閒置並未營運,且茶農公司並無其他實際經營行為,謝孟珊察覺有異,要求退還股款,傅家俊、曹裕華卻避不見面,謝孟珊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家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曹裕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柳玉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曹裕華之網路聊天紀錄1 份。

㈥強茂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曹裕華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

㈦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 年5 月15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

534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

1 份、101 年7 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各1 紙。

㈧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之茶農公司登記案卷。㈨證人張化騰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㈩GOOGLE列印資料1 份。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

284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二人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附表:

┌─────────────────────┬──────────────┐│ 被告曹裕華於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被告曹裕華應給付告訴人謝孟珊新臺幣(下同)│⒈倘被告曹裕華未遵期履行,即││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孟珊指│ 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定之帳戶。給付方式為: │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一、被告曹裕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次月起,以每│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為清償日,第一│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期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部分每期給付新│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⒉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左列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