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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弘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弘係坐落高雄市路○區○○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高雄市政府遂於103 年9 月17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

4 年2 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王裕弘不僅未恢復農業使用,又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高雄市政府再度於104 年1 月8 日再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12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3 月20日前拆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王裕弘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4 年4 月1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王裕弘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

103 年9月1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8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4年4月18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裕弘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先於農業用地上建築擋土牆已有不當,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裁罰,仍不恢復原狀,甚進而興建鐵皮屋,將原有農地加以鋪築水泥、建設鐵皮屋,堆放大量板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對於環境影響甚巨,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擴張違建違法狀態,甚而明知此情,於偵訊時仍拒不恢復原狀,犯後態度極差,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變更土地之目的、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