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孝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孝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孝雙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向旭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旭旺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1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安孝雙依約支付租金後,翌日卻未依約定返還前開機車,經旭旺租賃公司聯繫後,安孝雙表示欲延長租期,惟仍未支付任何租金。詎安孝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前開機車,而予侵占入己。嗣旭旺租賃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安孝雙應出面洽商返還前開機車事宜,然安孝雙仍拒不出面,亦未返還前開機車。案經旭旺租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安孝雙固坦認向旭旺租賃公司承租前開機車,且迄未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機車壞掉,我就把車放在蚵仔寮的某個店,之後一直就放在那裡,後來機車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承租前開機車,迄未返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瑩甄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明知其向告訴人公司承租前開機車,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公司,然被告於租期屆至卻未依約返還前開機車,且經告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及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被告仍未返還機車,且未支付任何租金,則被告主觀上將前開機車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核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租用之前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