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育証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2 號、第3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育証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育証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 巷○ 號欣鑫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王育証之母王林綉玉),明知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號、83地號、84地號、87-1地號、87-3地號、90-1地號、91-2地號等7 筆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年初起,在如附表所示包括上開7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外緣設置擋土牆經營欣鑫砂石行,堆置砂石設置砂石場,而違反上開7 筆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派員會勘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遂於102 年5 月3 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請王育智、王育証2 人陳述意見,經王育証陳述均係其所為,與王育智無關等語,高雄市政府遂於102 年5 月16日再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王育証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於102 年8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王育証於期限屆至後仍未依限將上開7 筆地號土地恢復作原編定使用之原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4 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履勘報告1 份、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 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
3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其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陳述意見通知書2 份、被告陳述意見資料1 份、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16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30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4 月9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30 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遲至本院104 年7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未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編號│地號 │所有人 │持分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備註 │├──┼────┼─────┼───┼─────┼─────┼─────┤│ 1 │2003 │王育智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2 │83 │王育智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3 │84 │王育智 │6/8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4 │85 │王育智 │6/8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5 │87之1 │王育智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6 │87之3 │王育智 │部分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7 │87之4 │瑻懋企業股│全部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 │ │有限公司 │ │ │地 │ │├──┼────┼─────┼───┼─────┼─────┼─────┤│ 8 │87之5 │瑻懋企業股│全部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 │ │有限公司 │ │ │地 │ │├──┼────┼─────┼───┼─────┼─────┼─────┤│ 9 │87之20 │瑻懋企業股│全部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 │ │有限公司 │ │ │地 │ │├──┼────┼─────┼───┼─────┼─────┼─────┤│ 10 │87之21 │瑻懋企業股│全部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 │ │有限公司 │ │ │地 │ │├──┼────┼─────┼───┼─────┼─────┼─────┤│ 11 │87之22 │瑻懋企業股│全部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 │ │有限公司 │ │ │地 │ │├──┼────┼─────┼───┼─────┼─────┼─────┤│ 12 │87之23 │瑻懋企業股│全部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 │ │有限公司 │ │ │地 │ │├──┼────┼─────┼───┼─────┼─────┼─────┤│ 13 │89之1 │瑻懋企業股│全部 │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 │ │有限公司 │ │ │地 │ │├──┼────┼─────┼───┼─────┼─────┼─────┤│ 14 │90之1 │王育証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15 │91之2 │王育証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 │├──┼────┼─────┼───┼─────┼─────┼─────┤│ 16 │9001之1 │財政部國有│全部 │特定農業區│空白 │103年5月19││ │ │財產署 │ │ │ │日辦理所有││ │ │ │ │ │ │權第一次登││ │ │ │ │ │ │記 │├──┼────┼─────┼───┼─────┼─────┼─────┤│ 17 │9001之6 │財政部國有│全部 │特定農業區│空白 │103年5月19││ │ │財產署 │ │ │ │日辦理所有││ │ │ │ │ │ │權第一次登││ │ │ │ │ │ │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