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聰犯侵占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聰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家旭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7338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LU136505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仲信公司認李振聰欲購車供己使用,且有分期清償車款之意,同意貸予李振聰全部車款,而清償期間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共分18期,每月繳付3741元,且於總價款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李振聰僅得予以保管、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李振聰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仔」之成年男子債務,於103 年7、8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將上開機車抵償予「翔仔」,旋於10
3 年7 月間,更換車主為劉韶怡,並變更車號為000-000 號。嗣因李振聰僅於103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繳交3 期分期付款後,即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仲信公司要求返還機車未果,始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振聰固坦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及因積欠「翔仔」債務,將該車抵償予「翔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貸款繳清前,車子不能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僅支付
3 期款項後,將該車抵償予他人,迄未支付其餘價款,亦未返還該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家旭機車行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機車之原行車執照、目前機車登記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仲信公司催告函、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分期付款申請表所附條款第3條之約定,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即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所親自簽署之上開申請書所附條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空言否認,核無足採。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後,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車抵償債務之際,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確定(下稱前案),於97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分期付款所購買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價值;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