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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 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蘇員於被害人即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之護理師洪玉倖執行登革熱噴藥防治工作之職務時,徒手拉扯執行公務之護理師,致使護理師右手臂挫傷,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護理師執行登革熱噴藥防治工作職務甚明。是核被告蘇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蘇員未能控制其情緒及行為,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護理師洪玉倖施以強暴,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雖前曾於民國66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願原諒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惟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依法判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7號被 告 蘇 員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員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戶。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小港區衛生所因登革熱問題日趨嚴重,遂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上午,指派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之護理師洪玉倖及孳生源檢查人員前往上址進行登革熱噴藥防治工作,於同日10時46分許,洪玉倖等同行人員開始執行噴撒作業時,蘇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洪玉倖之手臂,藉此方式施強暴行為,妨害洪玉倖執行職務,造成洪玉倖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洪玉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玉倖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不讓他們進去噴藥,我只是要穿鞋子,當時洪玉倖用手擋住我,我才揮開她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其上址住處執行登革熱噴藥防治工作之過程中,因被告未離開現場反往屋內移動,並要求告訴人只要噴撒屋內下層部分即可,經告訴人要求其離開現場,遂心生不滿而向告訴人咆哮並徒手拉址告訴人,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