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九、十所示偽造「劉洪茂」之署名共計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九、十所示偽造「劉洪茂」之署名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里係劉洪茂之媳婦,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建號: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
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本案房地),吳昱里為透過不知情之莊世勳向不知情之錢中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明知本案房地登記在劉洪茂名下,竟在未得劉洪茂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2 月9 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地內,擅自拿取劉洪
茂之印章1 枚、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1 份;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盜用上開劉洪茂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蓋印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以示劉洪茂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繼而分別於同日某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申請劉洪茂之印鑑證明1 份,足以生損害於劉洪茂本人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小港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領得劉洪茂之印鑑證明共2 份。
㈡吳昱里明知劉洪茂並未同意,竟於98年2 月10日某時許,接
續在向錢中收借款80萬元之「借據」、「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欄位上,盜用上開劉洪茂之印章,蓋印劉洪茂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劉洪茂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劉洪茂同意擔任其向錢中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願依本票所載條件擔負保證人責任,而偽造借據及本票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借據」、「本票」交予不知情之錢中收用以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洪茂。
㈢吳昱里亦明知劉洪茂並未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錢中
收,擔保吳昱里對錢中收上開80萬元之債務,竟仍於98年2月9 日領得劉洪茂之印鑑證明後之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莊世勳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劉洪茂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印章、印鑑證明各1 份、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等文件交與不知情之地政士周美珍,由其代為辦理劉洪茂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錢中收,擔保吳昱里對於錢中收債務之登記程序,因而利用周美珍於不詳地點接續盜用劉洪茂上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蓋印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並利用周美珍於同年2 月10日14時40分許,將上開私文書,連同劉洪茂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
1 份,交予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辦理劉洪茂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錢中收之登記程序,致使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洪茂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昱里復為透過不知情之莊世勳,向不知情之江鴻松(即江李碧月之子,名義上之債權人為江李碧月,實質上之債權人為江鴻松)借款130 萬元,竟未得劉洪茂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年9 月8 日某時許,擅自拿取劉洪茂之印章1 枚、國
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再分別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盜用上開劉洪茂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蓋印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以示劉洪茂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繼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小港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申請劉洪茂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劉洪茂本人及小港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領得劉洪茂之印鑑證明共2 份。
㈡吳昱里明知劉洪茂並未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江李碧
月,擔保吳昱里對江李碧月上開130 萬元之債務,仍於98年年9 月10日至同月11日間之某時許,先透過不知情之江鴻松,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劉洪茂之國民身分證、上開印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等資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昆峰」之成年男子,再由「蔡昆峰」將前揭文件交付與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文振,委由李文振代為辦理劉洪茂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江李碧月,用以擔保吳昱里對於江李碧月債務之登記程序,因而利用「蔡昆峰」偽造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文書(蓋印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以示劉洪茂委任李文振代為辦理登記程序,復由李文振於不詳地點接續盜用劉洪茂上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文書(蓋印印文及偽造署名之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並利用李文振分別於98年
9 月11日13時33分許及同月14日13時34分許,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劉洪茂之印鑑證明各1 份、本案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交予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分別用以辦理錢中收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劉洪茂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江李碧月之登記程序,致使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洪茂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洪茂遭抵押權人江李碧月催討本案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30 萬元,經調閱相關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吳昱里固坦承向錢中收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上「吳昱里」、「劉洪茂」之簽名均為其親自簽名(見他卷第71頁),且98年2 月9 日、98年9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吳昱里」之簽名均為其親自簽名(見他卷第
168 頁),並透過綽號「阿三阿」之代書(即江鴻松)借款6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申請過1 次印鑑證明,有人介紹我向一個男性代書「阿三阿」借錢,時間是98年2 月10日,我只有借過1 次65萬元,也只交付上開房地權狀及告訴人劉洪茂身分證件1 次,對方直接匯到我的帳戶,當時告訴人知道我有去貸款,我有跟她說要用本案房地去貸款,是她自己拿謄本、身分證和印章給我去借錢的,當時是我弟弟吳清宏拜託告訴人拿本案房地給我貸款,告訴人同意後就將上開資料給我,我將本案房地之謄本、身分證和印章拿給代書,但我不知道代書有設定抵押權,也不知道本案房地在98年9 月間有設定抵押權給江李碧月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8年2 月9 日、同年9 月8 日某時許,持告訴人之印
章,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文件上,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數量之印文及「劉洪茂」之署名1 枚,並持上開私文書予小港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用以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共
2 份;並於98年2 月10日之「借據」及「本票」上,製作劉洪茂之印文及署名各2 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不爭執有製作上開文書,然爭執僅申請1 次印鑑證明,且爭執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詳後述),復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103 年7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98年2 月9 日、98年9 月8 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6至30頁)、98年2 月10日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 紙(見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87號卷影本第4-5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98年2 月10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14日由地政士周
美珍、李文振分別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錢中收及江李碧月之相關登記程序,而江李碧月為催討本案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30 萬元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乙節,業據證人李文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頁及反面、第43至45頁),復有證人李文振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他卷第47、4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9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本案房地於98年間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見他卷第113 至142 頁)、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87 號卷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其向他人
借款,並稱其胞弟吳清宏曾拜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具狀陳稱從未同意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任何借款,並於偵查中證述從未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復未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抵押之程序(見他卷第33頁反面),參以證人吳清宏於偵查中證述,其對於被告以本案房屋向他人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乙節,均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96、97頁),則被告前詞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㈣又證人莊世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問我能否借款,我告
訴被告若你有抵押品我就可以幫你介紹金主,因為我和錢中收是朋友,所以印象中被告有拿一間房子向錢中收抵押借錢,是我親自拿資料給被告,被告填好後有拿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給我,我再轉交給代書辦理,我不記得是交給哪位代書。被告透過我向錢中收借款後沒多久她有還錢,但還多少錢以及還款方式我忘記了。後來錢中收做這個借款快到期限不想繼續,叫我找找看有沒有人要接手,我就問江鴻松要不要接手,將這個房子設定抵押權過去,江鴻松同意接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他卷175 至176 頁),核與證人錢中收於偵查中證稱:莊世勳跟我說他朋友需要借錢,但我對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印象,我只看土地所有權狀,我拿證件資料給莊世勳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我借錢後約半年左右錢就還我了等語(見他卷第167 頁及反面)、證人江鴻松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阿三」,本次貸款事宜均係由我處理,我母親江李碧月不知情,當初是莊世勳帶被告來找我,問我願不願意接手這件貸款,我說要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到江李碧月名下我才願意,所以就由被告他們去辦抵押權登記,設定完成後被告在其小港住處附近將相關文件拿給我,我看設定完成後就當場交付現金65萬元給被告,之後我再匯款65萬給被告。本次借款我只和莊世勳及被告接洽,且被告向我借錢時,也知道是要拿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否則我不可能借錢給她,辦理的代書是誰找的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17
9 頁反面、第180 頁)互核相符。而證人莊世勳、錢中收及江鴻松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恨嫌隙,證人錢中收及江鴻松於本案之借款前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均為係中立之第三人,應認並無何動機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凡此益徵證人莊世勳、錢中收及江鴻松上開證述並非捏造虛指,可堪憑採。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於98年2 月間,先透過莊世勳向錢中收借款,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錢中收,再於同年9 月間為向江鴻松借款,而將本案房地設定與江李碧月。又被告雖辯稱不知有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惟被告既已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並交付與莊世勳,委由其辦理貸款事宜,豈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而不知係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且依證人莊世勳、江鴻松所證,莊世勳已告知被告若有抵押品即可替被告介紹金主,江鴻松亦表明要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江李碧月始願意借款,顯見被告明知提出本案房地之權狀及告訴人之證件資料,係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是被告前詞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僅有借款1 次65萬云云,亦與證人莊世勳及江鴻松所述不符,況被告自承98年2月9 日、98年9 月8 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吳昱里」之簽名均為其親自簽名,則若非有辦理2 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程序之必要,何需於相隔半年過後再次辦理印鑑證明,足認被告確實為辦理2 次借款,而先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錢中收及江李碧月乙節,殆無疑問,是被告前詞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是否向錢中收借款80萬元,及向江鴻松借款之過程
為何乙節,證人錢中收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借的金額應該不會超過80萬,我現在想起來借款金額應該不會超過50萬,而被告簽立的借據和本票各1 紙我都沒有看過,我只有看過土地所有權狀及辦好的文件等語(見他卷第167 頁反面),然被告自承98年2 月10日之「借據」和「本票」各1 紙其上之簽名及蓋印均為其親自為之,且用以向他人借款65萬元(見他卷第71頁),又上開「借據」及「本票」上雖均未載明債權人之姓名,然該「借據」及「本票」經江李碧月於申請拍買本案房地時所提出,已足認被告確實偽造上開「借據」和「本票」,並持之向他人借款而行使之。另依證人莊世勳之前開證詞,可知犯罪事實之貸款事宜均係委由莊世勳居中處理,被告及錢中收並無直接聯繫,然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錢中收時,已載明債權額為80萬元,核與前開借據及本票上所載之金額相符,況該借款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至本案偵查時已逾5 年之久,實不能排除證人對於借款金額之記憶有錯誤之可能,是被告向錢中收借款之金額應為80萬元無訛。另上開「借據」和「本票」何以輾轉至江李碧月處,由其向法院提出作為拍賣抵押物之證明文件乙節,依證人莊世勳及江鴻松之證詞,及本案房地由錢中收於98年9 月11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旋於同月14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予江李碧月,可知被告對錢中收之債務,確實由江鴻松所承接,足認上開債務承接過程中,該「借據」及「本票」亦隨同移轉與江李碧月。雖上開借款金額及過程被告與證人所述有不相符合之處,惟此無礙於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吳昱里前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美珍、李文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劉洪茂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分別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借據」、「本票」私文書之行為,乃係為向他人借款,而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乃其為向他人借款,而著手實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之目的,乃為實現使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行使偽造「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向錢中收及江鴻松借款,縱然江鴻松係承接錢中收之債權,惟被告為求能借款順利而將本案房地再次設定抵押權與江李碧月,且時間相隔約半年已久,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僅論一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為借款應急,未經告訴人劉洪茂之同意,擅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申請印鑑證明、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及簽立借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各該業務上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復因屆期未清償借款,致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遭拍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暨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上揭2 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刑。
六、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經被告交予各該戶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債權人及地政士李文振,已屬各該機關、債權人及李文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如附表編號四、五、九、十所示偽造「劉洪茂」之署名共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蓋印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編│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或盜蓋之署押或印文│ 備註 ││號│ │ │ │├─┼──────────┼───────────┼────────────┤│一│98年2月9日印鑑證明申│蓋印「劉洪茂」印文3 枚│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請書(含委託書) │ │27-28頁 │├─┼──────────┼───────────┼────────────┤│二│98年2月10日土地登記 │蓋印「劉洪茂」印文4 枚│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申請書 │ │114-115頁 │├─┼──────────┼───────────┼────────────┤│三│98年2月10日土地建築 │蓋印「劉洪茂」印文4枚 │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116-117 、119頁 ││ │書(檢附劉洪茂之身分│ │ ││ │證影本) │ │ │├─┼──────────┼───────────┼────────────┤│四│98年2 月10日之「借據│偽造「劉洪茂」署名2 枚│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87 ││ │」及「本票」 │蓋印「劉洪茂」印文2 枚│號卷影本第4-5頁 │├─┼──────────┼───────────┼────────────┤│五│98年9月8日印鑑證明申│偽造「劉洪茂」署名1 枚│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請書(含委託書) │蓋印「劉洪茂」印文5 枚│29-30頁 │├─┼──────────┼───────────┼────────────┤│六│98年9月11日土地登記 │蓋印「劉洪茂」印文3 枚│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申請書 │ │123-124頁 │├─┼──────────┼───────────┼────────────┤│七│98年9月11日土地、建 │蓋印「劉洪茂」印文6 枚│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125-127頁 ││ │約書、其他約定書 │ │ │├─┼──────────┼───────────┼────────────┤│八│98年9月14日土地登記 │蓋印「劉洪茂」印文3 枚│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申請書 │ │133-134頁 │├─┼──────────┼───────────┼────────────┤│九│98年9月11日抵押權塗 │偽造「劉洪茂」署名1 枚│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銷同意書(檢附劉洪茂│蓋印「劉洪茂」印文1 枚│135-136頁 ││ │之身分證影本) │ │ │├─┼──────────┼───────────┼────────────┤│十│98年9 月11日委任李文│偽造「劉洪茂」署名2 枚│103 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 │振之委任授權書 │蓋印「劉洪茂」印文2 枚│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