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25號、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明和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月世界停車場附近路旁,見吳文暉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石塊打破該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文暉所有置於車內之行李箱1 個、IPHONE 4行動電話
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楊明和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文財」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該機車為藍茂宏所有,由其女藍方岑所使用,於104 年2 月6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2 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某處予以收受,嗣於104 年2 月7 日6 時1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由藍方岑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暉、證人藍方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楊明和車禍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3年度重上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甲案),於83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緝字第321 號、322 號、84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與甲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 年8 月5 日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丙案與乙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6 年8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之物品價值合計19,0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因貪圖私利而收受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財產犯罪取回之困難,而上開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藍方岑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擔任保全(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間隔較遠、犯罪手法不同,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