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鍾○祿之子,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鍾○祿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
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鍾○祿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其與被害人鍾○祿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住處內,因向鍾○祿索討金錢未果,竟以「老番癲」等語辱罵鍾○祿,且以手推鍾○祿並與之發生拉扯而為騷擾行為,以此等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嗣因甲○○之胞弟鍾萬達在場目睹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於104 年2 月21日凌晨
3 時許因索討金錢與鍾○祿發生口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身體較胖,所以不小心碰到他,我沒有罵他老番癲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鍾○祿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3 年8 月26日
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鍾○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鍾○祿為騷擾、跟蹤、接觸之行為,並應於103 年
9 月30日前,遷出鍾○祿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並於遷出鍾○祿上開住所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嗣因甲○○遷出後無居住處所,且亦有悔意,鍾○祿乃具狀請求變更上開保護令裁定,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家護聲字第112 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 項甲○○應遷出鍾○祿之住所並至少遠離上開住所100 公尺之部分撤銷,被告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上開部分撤銷裁定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祿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第103 年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度家護聲字第112 號訊問筆錄及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害
人鍾○祿,且以手推鍾○祿並與之發生拉扯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祿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我正在房間內睡覺,後來被告把我叫起來向我討錢花用,我不給他,他就推我並罵我老番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鍾萬達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罵我父親,內容為何我記不清楚,他是因為要向我父親拿錢花用才跟我父親起衝突,甲○○有對我父親做拉扯和推擠的動作;鍾○祿不給甲○○錢,鍾○祿氣到想拿柺杖打甲○○,甲○○會擋,就互相拉扯吵架,甲○○當時確實有推鍾○祿還罵他老番癲等詞,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鍾○祿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而被害人前曾聲請撤銷命被告遷出其住所一情,已如前述,再參酌其迄今猶讓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住處,顯見其仍顧念與被告間之父子親誼,是被害人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故被害人鍾○祿前揭所述應屬為真,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告訴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因缺錢花用向被害人鍾○祿索討未果,即任意以言語
辱罵,並動手推擠拉扯被害人,其行為已干擾被害人安寧之日常家庭生活,致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應屬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條例之騷擾,然依其上開行為應尚不致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未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對被害人為言語、舉動之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2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19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1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且無視於前揭保護令之效力,以前揭行為騷擾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之不快、不安,無視前開保護令禁制效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因家暴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件行為,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於警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保全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